(2015)莆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与郑玉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b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郑玉锦,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7-9。法定代表人刘成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锦,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福厦路97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3164-4。负责人吴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元龙,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玉锦、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0时15分许,孙奇秋驾驶兴安公司所有的,由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闽B×××××号大客车,在国道324线94KM处,与自右(以福州往莆田方向为准)往左横过公路骑自行车的郑玉锦相撞,造成郑玉锦受伤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郑玉锦和孙奇秋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4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八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郑玉锦四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颅脑损伤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郑玉锦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事故发生后,郑玉锦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8日该院建议郑玉锦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11时21分,郑玉锦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日出院,郑玉锦先后在莆田市涵江医院和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94天,在门诊和住院共花去医疗费249615.57元(含出院后于2014年6月17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70.92元和外购药白蛋白7800元);2014年6月10日,莆田市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证明郑玉锦因本事故在住院抢救期间因病情需要聘请专家治疗费用约3500元;2013年11月25日,郑玉锦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34.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4450.47元。本事故造成郑玉锦右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本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54387.55元(依原告请求),2.营养费2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10元/天×94天),4.误工费34400元[(4000元/天÷30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58天)],5.护理费8341.56元(88.74元/天×94天),6.交通费1880元(94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443756.16元(30816.4元/年×20年×(7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残后护理费用219000元(60元/天×365天×20年×50%),以上共计1034105.27元。另查明,郑玉锦系农村居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办事处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镜鸿里27号,经营小杂海产品生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事故发生后,兴安公司垫付给原告195000元。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玉锦与孙奇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郑玉锦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4105.27元。因兴安公司所有肇事车辆闽B×××××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限额为:一、医疗费10000元、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医疗费25438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5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3756.16元+误工费34400元+护理费8341.56元+交通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后护理费219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914105.27元(1034105.27元-12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系行人,原审法院确认其自身承担40%民事责任,即自身承担914105.27元×40%=365642.11元,尚有548463.16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共赔偿给郑玉锦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463.16元,扣除兴安公司垫付给人民币195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郑玉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68463.16元-195000元=473463.16元。兴安公司垫付的195000元,可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郑玉锦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郑玉锦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郑玉锦主张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用赔偿金额偏高,依法予以调整,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根据郑玉锦提供的票据和诉求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认定;误工费,按郑玉锦月平均工资收入4000元,结合郑玉锦出院后右肢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情况,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可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8.74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郑玉锦在本市区内就医,每天分别按20元和10元,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按30816.4元/年赔偿标准,结合郑玉锦伤残程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郑玉锦伤残程度,酌定为45000元;残后护理费用,郑玉锦出院后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为部分依赖护理,护理20年计算。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和超过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赔偿责任,以及对郑玉锦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合理和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和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郑玉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三千四百六十三元一角六分。二、驳回郑玉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6元,由郑玉锦负担人民币74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依据,一审依据该鉴定认定被上诉人郑玉锦为四级伤残而未准许重新鉴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郑玉锦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玉锦的护理费和残后护理费按照50%确定护理级别是错误;4、被上诉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应不予支持误工费,一审按照40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是错误的;5、一审未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被上诉人外购部分药物等不属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剔除,一审未予剔除错误;6、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玉锦答辩称:1、被上诉人郑玉锦的伤残等级经过依法鉴定,一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且经过实地调查,二审提供城乡代码显示被上诉人郑玉锦户籍地新兴村也是在城镇范围内,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正确的;3、医疗费中购买白蛋白费用及专家费用等均为治疗被上诉人伤情的必然费用;4、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兴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交强险中存在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超过最长护理期限及残后护理费是部分护理应按照50%计算及误工费按照4000元/月没有依据,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玉锦提供一份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2012年城乡分类代码表,欲证明被上诉人郑玉锦的户籍所在地新兴村委会代码为112,系城镇性质。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附条件质证:代码112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且没有统计局盖章确认。被上诉人兴安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城乡分类代码112(城乡结合区)属于城镇区域,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是否存在不当?2、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存在不当?3、一审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4、一审对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不当?4、一审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是否存在不当?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是否应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锦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虽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但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从鉴定主体资格、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鉴定所采取的技术手段的科学性、论证的科学逻辑性等方面对鉴定结论作出反驳,故一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郑玉锦提供了经其暂住地涵江区涵西街道楼下社区居民委员会、涵西派出所盖章的证明及暂住房屋的租赁合同等可以证实郑玉锦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郑玉锦户籍所在地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的城乡代码的文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玉锦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郑玉锦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锦经本案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一审结合其入院时间计算入院的护理时间是正确的,同时本案造成被上诉人郑玉锦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情较严重,一审结合其伤情及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被上诉人郑玉锦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按照50%比例确定其护理级别计算残后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30%比例确定其护理级别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玉锦在一审时提供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人民政府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郑玉锦从事小杂海产品生意,月收入平均为4000元。因涵江区域作为小商品等市场集中地,确有存在商户未办理工商登记情形,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管理组织根据行业特性及行情评估其收入符合常规,同时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玉锦一处四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情较严重,确需长时间休养导致持续误工,故一审采信该证明按照40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被上诉人郑玉锦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玉锦伤情较重,一审根据莆田市涵江医院的医嘱和被上诉人郑玉锦提供的购买白蛋白的正式发票认定白蛋白费用并无不当;另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玉锦颅脑损伤并行“颅骨修补术”等,聘请专家就诊及其后在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治疗花费应为治疗病情所需,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专家费及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玉锦身体多处残疾,一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审判实践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