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佟剑波诉段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建波,段军,郝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109号原告佟建波,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段军,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郝建忠,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原告佟建波诉被告段军、郝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建波,被告郝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建波诉称,2010年7月、10月、11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万元,约定月息4分。其中被告郝建忠为被告段军担保4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借款68万元及利息。被告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郝建忠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我仅提供担保,金额为40万元。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至2011年2月30日,现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我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对我的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段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同时扣除保证金16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郝建忠,并立下借据。2010年10月13日,被告段军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2010年12月12日,并立下借据。2010年11月12日,被告段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12日,并立下借据。另查明,以上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10月份,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军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中40万元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保证金1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借本金依法为384000元。另外,月息4分超过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应依法计算利息。被告郝建忠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不再承担其担保责任。被告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辩论、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建忠对以上借款及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红审 判 员 刘红强人民陪审员 齐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瑞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