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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徐达。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徐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23时10分许,魏鹏航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海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高速失控导致其先后与前方头东尾西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宿振艳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关义光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由南向北右转弯顾双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冀B×××××牌号车辆撞击,失控的顾双娟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顾艳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顾翠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宿振艳死亡,顾双娟、顾艳萍、顾翠芹受伤,乘车人徐达(原告)、严大鹏受伤,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鹏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2274元、鉴定费2770元,共计95044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车辆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并确定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均持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件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其他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其中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鉴定过程未通知被告参与,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连同诉讼费均不属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16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0时至2014年5月21日0时,原告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10月7日23时10分许,魏鹏航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海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高速失控导致其先后与前方头东尾西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宿振艳驾驶的冀B×××××牌号车辆、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关义光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辆、由南向北右转弯顾双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被保险车辆撞击,失控的顾双娟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顾艳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右转弯的顾翠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宿振艳死亡,顾双娟、顾艳萍、顾翠芹受伤,乘车人徐达(原告)、严大鹏受伤,六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鹏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义光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宿振艳、顾双娟、顾艳萍、顾翠芹、徐达、严大鹏无责任。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交字(2013)第68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证,冀B×××××牌号车辆的实际损失为92274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27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冀B×××××牌号车辆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为92274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鉴证费277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事故对方车辆未承担事故责任,应扣除其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2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4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徐达保险理赔款94844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