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温华诉被告刘欢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温华,刘欢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张温华,女,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欢欢,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原告张温华诉被告刘欢欢、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温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刘欢欢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欢欢驾驶冀XX三轮汽车沿三义小学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报废。事发之后报了警,经涿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欢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之后,原告到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头部,眼部,腿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家人一直陪护,至今原告仍未出院,事发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无耐之下,只好起诉。原告住院至今花费医药费11000元,仍未治好,还在住院。原告的自行车已经报废。被告刘欢欢在第二被告处上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伤害,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9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欢欢辩称,对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2000元住院费和680元门诊检查费应予扣除,原告是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期间外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有无违法行为,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50分许,刘欢欢驾驶冀XX三轮汽车沿三义小学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东大街三义小学路口左转弯时,与张温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张温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欢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温华无责任。原告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4肋骨骨折,2、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乙型肝炎,5、低钾血症。建议:1、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3、必要时门诊复查。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够认定的有:医疗费118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0天),护理费2266.6元(月工资3400元÷30天×住院20天),根据依据需要一人护理,营养费2500元[(每天50元×住院20天+休息一个月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8952.55元。查明,被告刘欢欢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给其交纳的住院费的预交款收据2000元,原告否认其在诉求中,被告又提供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元,但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确实包括这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外,被告刘欢欢为原告门诊检查费680元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又查明,肇事车辆冀X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上投有交强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欢欢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冀XX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涿州市医院预交款收据及门诊费票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欢欢驾驶的冀XX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欢欢驾驶冀XX三轮汽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由被告刘欢欢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垫付的门诊费不在原告诉求之内。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6.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6元。二、被告刘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85.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6385.95元,被告刘欢欢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刘欢欢再赔偿原告4385.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刘欢欢负担291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刘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