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80号原告高某甲。被告蒋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68年10月19日在庙滩镇汪家洲村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丙。婚后因被告太强势,关系一直不和,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高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蒋某辩称,离婚他净身出户,把房产证给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原告高某甲所写财产约定书,证明原告曾欺骗被告离婚,被告未签字。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68年10月19日在庙滩镇汪家洲村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丙。婚后,双方因处理家庭事务方法欠妥并为此发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庭审中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加强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关心家庭,注意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