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蔚成、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金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蔚成,金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人张乾坤,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科,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亮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蔚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茹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付伟,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蔚成、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金茹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蔚成、金茹保、被上诉人王卫科及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中州集团的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35省道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王营路口,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蔚成所雇的驾驶员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R526**号乘客尚建华当场死亡,赵宪文、李勇刚、司机吴廷全、三轮车车主王成壳经抢救无效死亡,1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吴廷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金茹保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死者尚建华、赵宪问、李勇刚、伤者张保发等十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为抢救死者王成亮支付医疗费35458.4元。另查明,被告中州集团所有的豫R526**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投保期限内。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因王成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458.4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车损2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共计524438元。此损失系死者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淅川分公司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客车碰撞产生。被告蔚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车损90170元;车辆营运损失27000元,酌定支持三个月的停运损失,每月纯收益为9000元,共计270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蔚成的损失共计122670元。被告金茹保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456元;误工费7000元,因金茹保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伤残为九级,且金茹保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5天=7000元;护理费4000元,因金茹保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金茹保住院60天,故护理费为2000元÷30天×60天=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因金茹保构成九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20%=89592.1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器具费850元;二次手术费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金茹保的损失共计211498.12元。刘名逵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4.7元;2、误工费6666.67元,因刘名逵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且刘名逵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0天=6666.67元;3、护理费540元,因刘名逵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800元,金茹保住院9天,故护理费为1800元÷30天×9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90元,10元×9天=90元;6、残疾赔偿金46278.26元,因金茹保构成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5年÷5人×10%=1482.2元,上述共计46278.26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刘名逵的损失共计64809.63元。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中州集团的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客车先后碰撞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和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自卸货车。因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和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自卸货车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蔚成、金茹保、人保财险对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州集团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应根据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和蔚成、金茹保、刘名逵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分配。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为524438元,蔚成、金茹保、刘名逵的损失合计为398977.75元。故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共同分得交强险的数额为69287.79元(524438元÷(524438元+398977.75元)×122000元】;蔚成、金茹保、刘名逵共同分得交强险为52712.21元(398977.75元÷(524438元+398977.75元)×122000元】。其中蔚成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16206.94元(122670元÷398977.75元×52712.21元),金茹保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27942.74元(211498.12元÷398977.75元×52712.21元),刘名逵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8562.53元(64809.63元÷398977.75元×52712.21元)。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壳负主要责任,吴廷全负次要责任,金茹保负次要责任。故王成壳与吴廷全责任比例为7:3,吴廷全与金茹保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69287.79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还应得136545.06元【(524438元-69287.79元)×30%】,蔚成、金茹保、刘名逵共应得173132.77元【(398977.75元-52712.21元)×50%】。因被告中州集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与蔚成、金茹保和刘名逵的损失合计超过了200000元,故三原告应分得的商业险为88185.23元(136545.06元÷(136545.06元+173132.77元)×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总共应支付给三原告157473.02元,被告中州集团还应支付给三原告48359.83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各项损失共计157473.02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各项损失共计48359.8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卫科负担66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4390元。上诉人中州集团上诉称:蔚成应对三轮车驾驶人王成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无碰撞则不赔偿不当,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诉称:1、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二审发还前原一审庭审时上一年2009年的全国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和2009年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和伤残赔偿金。2、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因王成壳造成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3、交警队认定本案是一起事故,其他两车均应赔偿王成壳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对中州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与中州集团存在承运人责任险的关系,原判已分担的赔偿份额再要求我方承担不合理。中州集团对中华联合财险的上诉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我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中华联合和中州集团上诉的内容或与我方无关,或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答辩称:原判正确。三人与中州集团之间的赔偿款不能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冲抵。被上诉人蔚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赔偿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多车相撞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成壳负主要责任,吴廷全、金茹保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据此认定王成壳与吴廷全责任比例为7:3,吴廷全与金茹保的责任比例为5:5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州集团、中华联合财险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诉人中州集团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因本次事故形成五个案件,其中一案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余包括本案在内的四个案件经本院指定,由邓州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并充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案件统一适用淅川法院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事故造成王成壳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原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计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10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舸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