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孟益民与王少义、王微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孟益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俪耘,无业,特别授权。被告王少义。被告王微北。原告孟益民与被告王少义、王微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俪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义、王微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少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被告王少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微北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和费用还清之日。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少义与原告及范士忠共同签订了转让债权合同,以转让债权的形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前按月3%支付15万元本金的利息;3、被告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130%支付违约金。其中10万元计算到2013年10月13日止,5万元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4、二被告对本金和利息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王微北身份证复印件、王少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少义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少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王微北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微北为被告王少义借款提供担保。2、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少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少义向原告借款15万元。3、2013年10月13日有偿转让债权合同书载明“转让方孟益民(甲方),受让方范士忠(乙方)……一、甲方将对王少义的拾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给付甲方转让价款10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给付。三、甲方在本合同订立之日,将甲方占用的乙方或乙方儿子王微北名下(注明:此处的乙方应为2012年1月10日借款合同中的王少义),位于玉田县宏泰家园的楼房转交给乙方占用,该楼房由乙方与王少义或王微北另行签订协议抵顶给乙方。四、本合同订立后,甲方与王少义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解除,乙方与王少义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由乙方与王少义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证明被告王少义将玉田县宏泰家园的楼房卖给范士忠,因被告王少义欠原告钱,双方达成协议,由范士忠直接将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原告。被告王少义、王微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少义王微北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王少义为借款人、被告王微北为担保人,被告王少义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3%月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微北以玉田县宏泰佳园小区2栋2门1702室房产及玉锦佳园地下94号车库及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少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自被告王少义将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包括展期期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各项费用及追索借款所发生衍生的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王少义于2012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原告孟益民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条。2013年10月13日原告孟益民、被告王少义及案外人范士忠签订有偿转让合同书,被告王少义将玉田县宏泰家园的楼房卖给范士忠,由范士忠直接将购房款10万元交给了原告孟益民。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未支付过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少义、王微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王少义,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王微北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王少义将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和违约金还清为止,包括展期期间”,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少义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微北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微北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大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义按15万元本金支付原告孟益民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少义按15万元本金支付原告孟益民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少义偿还原告孟益民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4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少义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少义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XX审判员赵莉人民陪审员于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治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