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一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玉林与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玉林,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771号原告贺玉林。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原新乡市统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王节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贺玉林诉被告新乡中房统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起诉标的已经结算清楚。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该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玉林撤回起诉。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贺玉林负担。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