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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亚梅。委托代理人阙银元,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泽付。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黎明。原告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理。因对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组成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对其产品的相关项目进行测试,原告对报价予以了确认,并进行了项目测试,并已按约交付了测试成果给被告。现被告结欠原告到期价款共计人民币5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53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以5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报价单,要求对气体脉冲、泄露测试、工装设计及制作提供检验服务,费用总计40000元(含6%增值税)。同年8月25日,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又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报价单,要求对气体腐蚀提供检验服务,费用总计13200元(含6%增值税)。原告按约完成检验后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分别开具面额为13200元、40000元的检测费增值税发票,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均已进行税项抵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公司员工梁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热空气压力脉冲和泄露测试数据发送给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员工单秀峰,其公司员工顾文杰于2014年9月12日将气体腐蚀测试数据发送给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业务员左养笙。原告为此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3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报价单电子件、电子邮件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调取的税务事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方式建立的检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电子件、发送检验数据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已将价值53200元的检测报告交付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系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对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检验款53200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日止)。二、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1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3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深圳市安姆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亚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