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兰某某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某某,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唐县人。被告兰某某,男,汉族,寿阳县朝阳镇人。委托代理人白四虎,男,汉族,寿阳县西洛镇人。系寿阳县某某社区居委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巴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兰某某、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兰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四虎、被告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经负责施工的被告巴某某介绍给被告兰某某位于旧政府对面的兰三粮店(府中粮油店)盖房顶彩钢复合板,当时原告与被告兰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费用(工费和料钱)共20500元。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完工,原告要求被告兰某某支付工程费用,被告兰某某让我找巴某某结算,被告巴某某又找借口推拖不予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0500元。被告兰某某开庭时口头辩诉:工程是我与巴某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其中有房顶彩钢项内容,工程造价7.3万元,工程完工后,我已将工程款7.7万元给付与巴某某,所以原告的工程款20500元应由巴某某负责给付。被告巴某某开庭时口头辩诉:2014年5月我与兰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当时因房顶彩钢项本人不做此工程,将此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当时与兰某某口头约定工程费用20500元,工程完工后,由兰某某支付原告款项,所以原告刘某某应向兰某某索要工程款,与我无关,兰某某欠我的剩余工程款还没有支付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修建协议,协议约定:兰某某将寿阳县政府对面七间150㎡房屋承包给被告巴某某修建,其中包括房顶的拆除、夹墙的拆除、房屋修建时的八根立柱、三根大梁、圈儿梁、不少于10公分厚的平现浇、房顶彩钢项(密度要硬、上五下四)、前墙、内墙抹面。被告巴某某包工包料,总价为7.3万元,工程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工程完工后,兰某某支付给巴某某工程款7.7万元。该房屋的房顶彩钢项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0500元、原告工程完工后找被告兰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兰某某让原告找被告巴某某结算,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我经巴某某介绍给兰某某做房顶彩钢,当时三人都在场,我与兰某某口头协议,工程造价20500元,由兰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巴某某亦认为所承包工程中不包括房顶彩钢工程。但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兰某某也矢口否认此事,认为房顶彩钢已在整个工程中包括,工程款已支付巴某某。以与巴某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为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兰某某与巴某某房屋修建协议、被告巴某某给兰某某出具的7.7万元收据、巴某某的书面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兰某某与被告巴某某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是双方自觉自愿所签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合同已实施完毕,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包括房顶彩钢项,且被告兰某某已将工程款项7.7万元给付于被告巴某某,故巴某某应将房顶彩钢的工程款20500元支付于原告刘某某。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巴某某就房顶彩钢项目工程应由被告兰某某支付之诉二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兰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校对人:张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