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寇红卫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春领、阮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寇红卫,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文春领,阮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001号原告:寇红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瑞祥路。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文春领,男,汉族。被告:阮建民,男,汉族。原告寇红卫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斯特公司)、文春领、阮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雁、彭亚杰,被告阮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意斯特公司、文春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红卫诉称:2013年8月,被告意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文春领、阮建民、李俊本为���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意斯特公司未按时偿还,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意斯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截止到2014年12月15日暂记为80000元);被告文春领、阮建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建民辩称:原告在其他担保人有大量财产的情况下,对其他担保人不予起诉,仅起诉本担保人不合理,显失公平。被告意斯特公司、许昌通达车轮公司目前正常生产经营,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应对其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请法院维护本担保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意斯特公司、文春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寇红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到期,双方约定月息为5%,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文春领、阮建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妻子代桂琴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900000元。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寇红卫与代桂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建民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字都是我签的。对证据2、3不清楚。被告意斯特公司、文春领、阮建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寇红卫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通过妻子代桂琴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意斯特公司指定账户的金额19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与代桂琴的结婚证,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意斯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寇红卫作为贷款人,被告文春领、被告阮建民、河南通达车轮有限公司及李本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5%(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行支付)……;第八条,借款人提供保证人文春领、阮建民、李本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四条,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原被告双方及四个保证人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寇红卫通过妻子代桂琴的银行账户将1900000元钱转入被告意斯特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意斯特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寇红卫与被告意斯特公司及四个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寇红卫在该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意斯特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为1900000元,被告意斯特公司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意斯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文春领和阮建民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春领和阮建民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寇红卫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文春领和阮建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寇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0元,原告寇红卫负担2029元,三被告连带负担21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