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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行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贾淑芬与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淑芬,王桂华,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8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淑芬,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女,1961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负责人孙洪权,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民警。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军,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科员。上诉人贾淑芬因被上诉人王桂华诉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白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所作出的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9日16时20分许,在西郊街道铁岭村八社王军家,王军、王桂华与其亲家母贾淑芬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贾淑芬报案称其被打,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王桂华罚款贰佰元整。原告不服,向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申请复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白经开公(西)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情节较轻”情节,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贾淑芬在被告两份询问笔录中均称,其受伤并不是原告王桂华所为,且原告也否认其打伤第三人,现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属证据不足。故认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撤销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白经开公(西)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贾淑芬上诉称,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白经开公(西)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证人陈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已经证实上诉人和其丈夫王军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请求撤销(2015)白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审二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上诉人王桂华辩称,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原审被告述称,因王桂华与贾淑芬有抢羊叉的行为,且王桂华的丈夫王军陈述王桂华与贾淑芬有撕扯的行为,根据医院的诊断综合认定贾淑芬的伤是王桂华所致。故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撤销(2015)白洮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中,上诉人贾淑芬向本院提供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民事案件正在上诉中,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提供的对贾淑芬、王桂华、王军、李顺才、陈志、刘志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医院诊断等相关证实材料,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贾淑芬的伤由被上诉人王桂华造成,且上诉人在本院调查时,陈述其受伤并不是被上诉人王桂华所为,被上诉人亦否认其打伤上诉人。故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西郊派出所认定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证据不足。复议机关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维持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撤销白经开公(西)决字(2015)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白经开公(西)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00元,由上诉人贾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 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