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翟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翟某。被告黄某。原告翟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第一次提出离婚请求,于4月22日开庭审理,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时隔半年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认识,于××××年××月结婚,婚后男方性情与婚前大有不同,于2012年5月辞职后从未再次长时间工作,经常不务正业,导致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双方已经无法忍受对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双方家人的协商下在2013年10月分居,希望双方冷静思考。但分居后事与愿违。被告经常到原告居住的地方进行骚扰,还进行暴力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报警三次,但被告并没有因此改变,而是更加放肆的对原告,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所以有充足的时间,被告经常在原告下班时跟踪,几次被原告发现,被告就抢夺原告手里拿的任何东西,被告经常发骚扰短信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这一年中不断的受被告的各种骚扰,原告已经想的非常清楚,两人再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举证如下:1、(2014)金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2、婚姻登记证明1份;3、短信记录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曾以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因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感情是家庭生活中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没有了感情正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本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但双方在随后的日子里未能修复彼此的感情,未能建立起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人民陪审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