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厉、廖炳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0月在福建相识,因被告欺瞒离婚事实,我与被告恋爱,并于2000年9月1日非婚生育一子,名叫谢某乙。因我是农村女孩,文化素质低,愚昧不听父母亲戚朋友劝诫,于2004年2月10日在垫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游手好闲,染上赌博恶习,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造成我身上到处是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跟随我生活。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在福建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00年9月1日非婚生育一子谢某乙,200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理解,感情不和,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由自己独自抚养小孩谢某乙,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2013)垫法民初字第021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似此类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及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其婚生小孩谢某乙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某承担谢某乙的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夏 云人民陪审员 雷 厉人民陪审员 廖炳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