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范国强与田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强,田红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谷初字第00069号原告范国强,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红旗(又名田占魁),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国强诉被告田红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需用钱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红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是: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田红旗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3日内还清的事实。被告田红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范国强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田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