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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索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东嘎、热杰、达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嘎,热杰,达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索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嘎,西藏索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2012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被告人热杰,西藏索县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被告人达桑,西藏索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索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嘎、热杰犯盗窃罪,被告人达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罗、德吉央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嘎、热杰、达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东嘎、热杰、达桑三人在索县嘎美乡克嚓玛酷(地名)喝酒,喝完离开,回家途中被告人东嘎和热杰经过嘎美乡10村斯某某家临时帐篷前打算买酒时,发现该帐篷内无人,随即两人商量撕开该帐篷门进入帐篷内,发现该帐篷内一张床底下有一铁盒,两人商量后用丁字形扳手将盒子撬开并盗走里面480(肆佰捌拾)根冬虫夏草,两人随即回到嘎美乡政府所在地将盗窃虫草中16根(拾陆根)卖给了商贩孙某某,此时两人碰到被告人达桑,并将盗窃虫草之事告诉达桑并三人计划去巴青县玩耍,又将盗窃虫草中14根(拾肆根)(卖给了嘎美乡政府所在地商贩姚某某,之后三人驾乘热杰的黑色越野车赶往巴青县,到达巴青后三被告人将剩下的盗窃虫草以9260(玖仟贰佰陆拾元整)的价格卖给巴青县县城虫草商贩杨某某,将所得钱财分赃,三被告人每人分到3000元(叁仟元)。其中已追回赃款9980元(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及冬虫夏草30根(叁拾根)。经西藏那曲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480根(肆佰捌拾根)冬虫夏草估价值为7680(柒仟陆佰捌拾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嘎、热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达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东嘎、热杰分别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东嘎辩称,我知道错了,之前也犯罪过,这次主要原因是喝醉犯下大错,以后会重新做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热杰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再行窃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达桑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不会在犯了,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东嘎、热杰、达桑三人在索县嘎美乡克嚓玛酷(地名)喝酒,喝完离开,回家途中被告人东嘎和热杰经过嘎美乡10村斯某某家临时帐篷前打算买酒时,发现该帐篷内无人,随即两人商量撕开该帐篷门进入帐篷内,发现该帐篷内一张床底下有一铁盒,两人商量后用丁字形扳手将盒子撬开并盗走里面480(肆佰捌拾元整)根冬虫夏草,两人随即回到嘎美乡政府所在地将盗窃虫草中16根以700元(柒佰元)卖给了商贩孙某某,后两人碰到被告人达桑,并将盗窃虫草之事告诉达桑并三人计划去巴青县玩耍,又将盗窃虫草中14根以600元(陆佰元)卖给了嘎美乡政府所在地商贩姚某某,之后三人驾乘热杰的黑色越野车赶往巴青县,到达巴青后三被告人将剩下的盗窃虫草以9260(玖仟贰佰陆拾元整)的价格卖给巴青县县城虫草商贩杨某某,将所得钱财分赃,三被告人每人分到3000元(叁仟元)。其中已追回赃款9980元(玖仟玖佰捌拾元整)及冬虫夏草30根(叁拾根)。被盗480根冬虫夏草实际卖出的价格为10560元(壹万零伍佰陆拾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人东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整个盗窃的经过及被盗物的虫草数480根,卖出的总价钱为10560元(壹万零伍佰陆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个月。2、被告人热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整个盗窃的经过,及被盗物的虫草数480根,卖出的总价钱为10560元(壹万零伍佰陆拾元)。3、被告人达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盗物分赃的经过及被盗物的虫草数450根,卖出的总价钱为9260(玖仟贰佰陆拾元整)4、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物的虫草数480根。5、证人孙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盗物的虫草数480根,卖出的总价钱为10560元(壹万零伍佰陆拾元)。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东嘎、热杰、达桑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8周岁);7、(2009)巴刑初字第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热杰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8、现场照,辨认照,指认现场照,赃物照片,证明犯罪实施地点及销赃情况。9、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均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嘎、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进入他人住宅,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达桑明知虫草为犯罪所得,仍然以协助虫草转换现金分赃等方法进行掩饰、隐瞒,并获得收益3000元(叁千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东嘎、热杰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两被告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东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热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三、被告人达桑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四、追回的赃物30根虫草和9980元现金(玖仟玖佰捌拾元整)退回失主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同友多吉审 判 员 德吉曲措助理审判员 普布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