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小平与被上诉人刘应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平,刘应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平,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丽霞,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应虎,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红勇,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负责人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买志忠,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应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小平及委托代理人杨丽霞、刘应虎及委托代理人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买志忠委托代理人崔永纪到庭参加诉讼。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48分,郭小平驾驶买志忠所有的四达牌重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应虎等人)沿110线行驶燕窝池洗煤厂处,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越同向在前刘某甲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遇迎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后,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刘应虎受伤。刘应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936.40元。同日转院至宁夏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花费医疗费73885.10元。刘应虎的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前臂尺动脉断裂,3、右前臂尺神经断裂,4、右前臂正中神经断裂,5、右前臂屈伸肌群断裂并部分坏死,6、右前臂桡动脉损伤并缺损,7、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坏死。刘应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6天(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9日),花费医疗费16056.77元,刘应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外伤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尺神经损伤,5、右肘关节功能障碍,6、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刘应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花费医疗费11015.89元,刘应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外伤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尺神经损伤,5、右肘关节功能障碍,6、右腕关节功能障碍,7、颈椎病。刘应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31天(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花费医疗费3200.09元,刘应虎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前臂外伤术后,2、右桡神经损伤,3、右正中神经损伤,4、右尺神经损伤。2013年7月4日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4日刘应虎的伤情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应虎休息期限40周、营养期限20周、护理期限20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应虎的伤残等级属七级。2014年3月17日郭小平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应虎的伤残程度进行复核鉴定,2014年5月15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刘应虎的伤残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同时查明,刘应虎系城镇户口,其有女儿刘某乙(1998年10月4日出生)、儿子刘某丙(2003年7月29日出生)。刘应虎之父刘某丁(1945年3月13日出生)、之母王某某(1943年9月24日出生),刘某丁和王某某有五个儿女。刘应虎系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月工资8700元。原审另查明,买志忠所有的四达牌重型普通客车挂靠于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买志忠与郭小平系雇佣关系。2013年1月8日,买志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分项限额医疗费15000元、死亡伤残费用3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先行向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45000元。买志忠于2013年8月29日向刘应虎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应虎身体受伤,经认定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买志忠作为车辆的车主,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应虎的各项经济损失;郭小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买志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买志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作为挂靠人的买志忠和被挂靠人的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应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094.25元,买志忠垫付医疗费20000元,刘应虎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5094.25元;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护理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经鉴定机构鉴定刘应虎的护理周期为20周,但刘应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人员,亦未向法庭说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故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62元计算,护理费为14254元(37162元/365天×140天);因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20周,故营养费应为7000元(50元×140天);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8元×143天)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实际住院143天,刘应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误工费84000元,刘应虎系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8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发生误工,鉴定结论为休息期限40周,故误工费为84000元(8700元/29天×280天);刘应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21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判不予支持。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二次手术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刘应虎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伤残赔偿金158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的伤残鉴定为七级伤残,刘应虎系城镇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为158651.20元(19831.40元×20年×40%);刘应虎因事故受伤,其被扶养人为女儿刘某乙(15岁)、儿子刘某丙(10岁)及刘应虎之父刘某丁(68岁)、之母王某某(7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某乙和刘某丙系城镇居民,刘某丁和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分别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某乙8440.32元(14067.20元×3年/2人×0.4)、刘某丙22507.52元(14067.20元×8年/2人×0.4);刘某丁和王某某有五个子女,故刘某丁5407.68元(5633元×12年/5人×0.4)、王某某4506.40元(5633元×10年/5人×0.4),因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61.92元。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鉴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刘应虎向法庭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且郭小平申请复核鉴定的鉴定结论和刘应虎提交的鉴定结论一致,对此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刘应虎的伤残程度、原审四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为宜。刘应虎实际支出医疗费8509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刘应虎医疗费1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70094.25元(85094.25元-15000元);刘应虎伤残赔偿金为15865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刘应虎的伤残赔偿金3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123651.20元(158651.20元-3500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已将赔偿款45000元支付给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刘应虎的伤残赔偿金5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应虎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合计500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支付5000元,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45000元;二、郭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应虎医疗费70094.25元、护理费14254元、营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误工费84000元、残疾赔偿金12365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861.9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49211.37元;被告买志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买志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小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应虎其他的诉讼请求。郭小平上诉称,原判对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刘应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原判第二项各项损失金额过高部分予以改判。刘应虎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原判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郭小平的上诉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答辩意见,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已经向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5000元。买志忠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一致。二审中郭小平提交从网络下载的宁夏双龙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宁夏双龙电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刘应虎有亲属关系。刘应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信息应当去工商部门调取并加盖公章。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反映不出法定代表人与刘应虎系亲属关系。但刘应虎承认与宁夏双龙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买志忠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因刘应虎承认其与宁夏双龙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审中刘应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郭小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两车相撞造成刘应虎身体受伤,经认定郭小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郭小平应承担刘应虎身体受伤的赔偿责任;郭小平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买志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买志忠以挂靠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作为被挂靠人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应虎的各项经济损失。刘应虎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094.25元,买志忠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刘应虎实际支出医疗费为85094.25元;刘应虎要求郭小平、石嘴山市顺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买志忠赔偿护理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鉴定刘应虎的护理周期为20周,但刘应虎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护理人员,亦未说明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故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62元计算,护理费为14254元(37162元/365天×140天);因司法鉴定结论为营养期20周,故营养费应为7000元(50元×140天);刘应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8元×143天)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实际住院14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刘应虎要求赔偿误工费84000元,刘应虎在宁夏双龙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月工资为8700元,鉴定结论为休息期限40周,故误工费为84000元(300元×280天)。虽然在二审中刘应虎承认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但对公司出具的刘应虎收入证明的证明力并不产生影响,结合电力行业架线工种的实际收入原判对刘应虎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刘应虎要求赔偿交通费821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应虎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5869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应虎的伤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且其为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为158651.20元(19831.40元×20年×40%);刘应虎因事故受伤,其被扶养人为女儿刘某乙(15岁)、儿子刘某丙(10岁)及刘应虎之父刘某丁(68岁)、之母王某某(70岁),刘某乙和刘某丙系城镇居民,刘某丁和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3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分别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某乙8440.32元(14067.20元×3年/2人×0.4)、刘某丙22507.52元(14067.20元×8年/2人×0.4);刘某丁和王某某有五个子女,故刘某丁5407.68元(5633元×12年/5人×0.4)、王某某4506.40元(5633元×10年/5人×0.4),因四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861.92元。刘应虎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元因实际产生,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刘应虎实际支出医疗费8509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刘应虎医疗费15000元,剩余医疗费为70094.25元(85094.25元-15000元);刘应虎伤残赔偿金为158651.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农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刘应虎的伤残赔偿金35000元,剩余伤残赔偿金为123651.20元(158651.20元-35000元)。综上,原判不存在对刘应虎损失计算过高的情形,上诉人郭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元,由上诉人郭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