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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德明诉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陈大镇,马冬梅,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德明。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镇。被告马冬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帅龙。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明诉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周立峰、卢太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帅龙,被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明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陈大镇因公司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50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被告陈大镇及其妻马冬梅签字并按指印,由被告张勇签字担保,双方同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至2011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被告陈大镇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余下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均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4.5万元,违约金20.5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陈大镇、马冬梅辩称: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只收到34万元款,没有收到现金。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6分,每月付息20400元,付了五个月,付了10万元,支付利息有的是通过银行转账,有的是现金送到原告羊肉馆门市。被告张勇辩称:1、被告张勇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已解除,被告张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勇虽然为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是被告张勇与原告已达成合意,解除了保证合同,并将有担保人签字的借条撕掉,被告张勇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且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1年9月9日,至今已经三年零七个月,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勇没有还款义务。2、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放弃抵押权,被告张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除了被告张勇提供的保证外,还有债务人以自己的汽车吊、汽车等作为抵押。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抵押权,可以视为放弃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被告张勇在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又因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借款的数额,因此,被告张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无论从解除保证合同事实,还是被告张勇在原告放弃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角度,被告张勇均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原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3月9日,被告陈大镇向原告陈德明借款50万元,被告张勇为该笔借款担保,立有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借款人承诺违约责任:当借款人在承诺借款时间内不能及时归还所借钱款,本人自愿支付每万元每天200元的违约金,并连同所借款本金累计偿还清。借款人签字:陈大镇(签名按指印),借款日期:2011年3月9日,还款日期:2011年9月9日前。借款担保人承担责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所借钱款及违约金时,由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借钱款和违约金,担保期至偿还清为止。借款担保人签字:张勇(签名按指印)”。同日,被告陈大镇、马冬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提供车辆等动产作为借款抵押,案外人王海在合同证明人处签名,原告未在该份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大镇、马冬梅没有履行合同。2011年8月,被告陈大镇、张勇通过电话和原告商定,准备以其六吨汽车吊和比亚迪轿车一辆抵还借款,2011年9月2日,双方再次通过电话联系商定以物抵款,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存放汽车吊的地点,找到新沂农药厂西门某印刷厂院内,发现汽车吊大臂被折断了,且因吊车臂折断将印刷厂房子砸坏,印刷厂不让双方将汽车吊开走,需赔偿2.8万元损失才同意将吊车开走,被告陈大镇让原告拿出2.8万元赔给印刷厂,然后将车开走,原告同意被告陈大镇的意见,就取钱交给陈大镇,陈大镇将2.8万元付给印刷厂后方将吊车开走。之后,被告陈大镇、张勇和原告一起到原告的羊肉馆办理吊车和比亚迪轿车的抵款手续,被告陈大镇要求原告将借条等手续原件拿出来看,原告就出去将被告陈大镇所要看的借条等原件拿到羊肉馆内,双方开始协商,最后商定两辆车的抵款价格为10万元,其中抵还借款本金5万元,剩余5万元抵还原告赔给印刷厂的2.8万元,余下2.2万元抵付借款利息。随后,被告陈大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将50万元的数字划掉,改成45万元,接着将原告拿出的借条和借款保证人证明撕坏,原告很生气说:“你钱没还清,凭什么把条子撕了”,被告陈大镇欲继续撕,被原告一把夺了回来,夺回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大镇补写条子,被告陈大镇即补写一张45万元借条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的借款支付系通过银行转账给介绍人王海,由王海转给被告陈大镇。原告对其提供的被告陈大镇于2011年9月2日补写的借条,主张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借款本金尚余45万元,而不作为债权凭据。原告在起诉后依法申请保全了被告张勇的工资收入,支出保全费1620元。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在庭审中称其现已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份、借款保证人证明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发票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大镇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陈德明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撕毁后粘贴的借条及补写的45万元借条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因被告陈大镇以物抵款偿还了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和支付部分违约金,便在抵押借款合同上将50万元数字改成45万元,并将借条原件撕毁,为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大镇为原告补写了借款数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一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大镇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为被告陈大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作出约定,根据其约定应该认定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两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应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以此规定,被告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本案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张勇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被告马冬梅在与被告陈大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为被告陈大镇的个人借款,因此,依照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马冬梅对被告陈大镇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期内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在借款到期前,被告陈大镇以物抵款除抵付部分借款本金外,剩余2.2万元应为支付借款利息,因利率约定不明,故借期内的利息不再予以计算,被告陈大镇已付2.2万元也不再予以计算和扣除。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该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因此,逾期还款违约金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镇、马冬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明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15420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3000元,被告陈大镇、马冬梅负担124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大镇、马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