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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倪立平与孙瑞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立平,孙瑞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立平,男。委托代理人罗文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玲,女。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立平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立平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虎、被上诉人孙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3日,孙瑞玲与倪立平签订不定期租赁协议,约定:倪立平租赁孙瑞玲的电动吊篮16套,每套吊篮每天租金45元。如倪立平不按月结账,孙瑞玲有权收回吊篮。协议签订后,孙瑞玲向倪立平交付了16套电动吊篮及附件。2014年5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内容与2014年5月3日所签合同相同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倪立平向孙瑞玲交付1万元保证金,孙瑞玲向倪立平交付了4套电动吊篮。因倪立平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孙瑞玲于2014年9月16日从倪立平的施工工地拉回20套吊篮及附件。倪立平拖欠租金116820元。经清点,孙瑞玲从倪立平处拉回的20套电动吊篮丢失了价值17986元的附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因倪立平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孙瑞玲收回吊篮的行为符合协议约定。倪立平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价值17986元的吊篮附件,应当予以赔偿。倪立平未提供证据证实租赁的4套吊篮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抗辩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倪立平给付原告孙瑞玲租金116820元,赔偿丢失的吊篮附件折价款17986元,合计134806元,扣除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还需支付1248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被告倪立平负担。一审宣判后,倪立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孙瑞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孙瑞玲以其自行清点制作的清单作为证明租赁物电动吊篮附件丢失的依据,证据不足;二、孙瑞玲交付的4套电动吊篮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派专业人员指导安装,致使这4套电动吊篮无法正常使用,倪立平不应承担这4套电动吊篮的租金。孙瑞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孙瑞玲从倪立平的施工工地拉回20套电动吊篮时,双方未办理检验租赁物是否完好的手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立平未在收到被上诉人孙瑞玲的20套电动吊篮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提供的证人马××、王××的证言与其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本院认定孙瑞玲交付的20套电动吊篮均为质量合格的设备。倪立平主张其不承担其中4套电动吊篮的租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孙瑞玲主张其自行从倪立平施工工地取回的20套电动吊篮有部分附件丢失,但其证明该主张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清单,缺乏证明力,且对方不予认可,对孙瑞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倪立平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丢失价值17986元电动吊篮的附件的事实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倪立平主张其不承担赔偿电动吊篮的附件折价款17986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倪立平拖欠孙瑞玲租金116820元,抵销孙瑞玲收取倪立平的10000元保证金,倪立平应当向孙瑞玲支付租金106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倪立平给付被上诉人孙瑞玲租金106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孙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上诉人倪立平负担235元,被上诉人孙瑞玲负担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上诉人倪立平负担470元,被上诉人孙瑞玲负担84元。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希望审判员  贾春花审判员  童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禚召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