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各自偿还所欠债务,男方的债务男方还,女方亲属的女方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总计欠款202,400.00元,男方的债务男方还,男方并替女方承担银行贷款33,500.00元,张亚平5,000.00元,潘雪5,000.00元,王中凯12,000.00元,其他欠款女方负责。全部欠款三年内还清。因为银行欠款必须偿还,并且以原告的名义贷款,故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贷款全部还清,王中凯、潘雪不同意三年还清,向原告催要,原告将欠款已全部还清。请求判令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还款协议及债务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双方总计欠款202400.00元,男方的欠款由男方承担,男方并替女方承担银行贷款33,500.00元、张亚平5,000.00元、潘雪5,000.00元、王中凯12,000.00元,其他欠款女方承担。全部欠款三年之内还清。3、个人贷款合同及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银行贷款全部还清;4、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5、证人孙洋出庭证言,证实:我是原告的弟妹,王中凯的爱人。被告欠我12,000。00元,是离婚前欠的。2015年2月原告将这笔钱还了。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王某提举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王某提举的上述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告诉、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某与姜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经吉林市船营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23日王某与姜某某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家庭债务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总计欠款202,400.00元,姜某某的欠款由姜某某承担,姜某某替王某承担债务银行贷款33,500.00元、欠张亚平5,000.00元、欠潘雪5,000.00元、欠王中凯12,000.00元,其他欠款王某承担。全部欠款三年之内还清。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1日王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协议约定由姜某某承担的中国光大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实际代替姜某某偿还贷款27,200.00元,并代替姜某某清偿欠王中凯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014年12月8日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某偿还其代替偿还的欠款4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某与姜某某就离婚时未处理的家庭债务订立《还款协议》系双方就离婚后财产关系的再确认,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离婚前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及姜某某均有偿还的义务,双方《还款协议》对家庭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向原、被告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王某代替姜某某清偿了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及欠王中凯借款,对此,姜某某应向王某返还该部份款项。但姜某某返代偿款项的时间,应以《还款协议》约定的“欠款三年之内还清”的期限确定。王某关于要求姜某某向其给付欠张亚平、潘雪债务一节,因其不能证明自己已代替清偿,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5月23日前给付原告王某代替偿还的欠款人民币39,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780.00元,原告王某负担215.00元,原告王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姜某某将其负担的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白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