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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井、崔天亮等与陈道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崔天亮,王兰英,崔柳奇,杨春红,寇磊,寇爽爽,寇铁照,王小鸳,胡猛猛,胡坤轮,陈道梅,台儿庄区金龙飞车杂技团,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王井,女,汉族,1969年11出15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崔某之妻)。原告:崔天亮,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崔某之父)。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51年11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崔某之母)。原告:崔柳奇,男,汉族,2003年5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崔某之子)。法定代表人:王井,身份情况同上。系崔柳奇之母。原告:杨春红,女,汉族,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寇某之妻)。原告:寇磊,男,汉族,2001年3月3日出生,正阳县,(系死者寇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春红,身份情况同上。系寇磊之母。原告:寇爽爽,女,汉族,2008年3月7日出生,正阳县,(系死者寇某之女)。法定代表人:杨春红,身份情况同上。系寇爽爽之母。原告:寇铁照,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寇某之父)。原告:王小鸳,女,汉族,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胡某之妻)。原告:胡猛猛,男,汉族,2001年10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胡某之子)。法定代表人:王小鸳,身份情况同上。系胡猛猛之母。原告:胡坤轮,男,汉族,1951年12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胡某之父)。上述十一原告共同代理人:张保东,男,汉族,正阳县袁寨乡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陈道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系死者王纪锋之妻)。被告:台儿庄区金龙飞车杂技团。法定代表人:丁道广,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被告: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承水东路。委托代理人:孟洪祥,男,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昂,男,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代表人:刘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井、崔天亮、王兰英、崔柳奇、杨春红、寇磊、寇爽爽、寇铁照、王小鸳、胡猛猛、胡坤轮诉被告陈道梅、台儿庄区金龙飞车杂技团、枣庄市通远农机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通远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枣庄通远分公司、人寿财险枣庄公司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台儿庄区金龙飞车杂技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一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12月07日23点30分,穆广东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1号省道西峡县××××路段下坡转弯时,车辆翻车,造成同车人员穆广东、孙华宇受伤,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死亡。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穆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宇、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无事故责任。经查,穆广东是王纪锋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枣庄通远公司的,该车辆投有保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没有给予赔偿,为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十一原告993792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被告枣庄通远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王纪锋,王纪锋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收益人、风险承担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与我公司是什么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当有雇主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单方事故,事故车辆保险赔付的范围是车外人员,本案的死者及其受伤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陈道梅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王纪锋是正阳县永兴乡屈楼村人,与被告陈道梅是夫妻关系,案外人丁道广是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丁楼村人,二人是亲属关系。丁道广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组建一个金龙飞车杂技团,长期在全国各地演出。2014年12月初,王纪锋组织孙华宇、崔某、寇某、胡某、穆广东、陈道梅等人以金龙飞车杂技团名义到三门峡卢氏参加庙会演出,同月07日演出结束,由穆广东驾驶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孙华宇、王纪锋、崔某、胡某、寇某)往驻马店返回,车辆沿3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路段,在下坡转弯时,驶入道路左侧,车辆撞击道路护栏,车辆翻车,乘车人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被压在车辆及其货物下,造成穆广东、孙华宇受伤,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穆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宇、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1、鲁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王纪锋,实际所有人是王纪锋。2014年11月19日该车在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物品损失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300000元。2、王纪锋曾用名叫王新生,王纪锋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妻子叫陈道梅,即本案的被告。王井是死者崔某的妻子,崔柳奇是死者崔某的儿子,现年12周岁,王兰英、崔天亮是死者崔某的父母,王兰英现年64周岁,崔天亮现年69周岁,王兰英、崔天亮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杨春红是死者寇某的妻子,寇雷是死者寇某的儿子,现年14周岁,寇爽爽是死者寇某的女儿,现年7周岁,寇铁照是死者寇某的父亲,现年57周岁,寇铁照共有两个儿子。王小鸳是死者胡某的妻子,胡猛猛是死者胡某的儿子,现年14周岁,胡坤轮是死者胡某的父亲,现年64周岁,胡坤轮一生共有两个儿子。3、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询问笔录两份,鉴定文书一份,证明一份,保单抄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崔某、寇某、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穆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华宇、王纪锋、崔某、寇某、胡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穆广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穆广东受雇于王纪锋,王纪锋是雇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造成第三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纪锋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王纪锋在本次事故死亡,其妻子陈道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枣庄通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死者王纪锋,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及其车辆与枣庄通远分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枣庄通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辩称,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是第三人,死者崔某、寇某、胡某在发生事故时均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车外人员,即不属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在发生事故时崔某、寇某、胡某均被压在车辆及其货物下面,处于事故车辆范围之外,以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十一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支持861119.5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3人=564966元)+(被赡养人王兰英、崔天亮、寇铁照、胡坤轮的赡养费为202800.78元)+(被抚养人崔柳奇、寇雷、寇爽爽、胡猛猛的抚养费为93352.74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给十一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0000元(其中崔某的亲属50000元,寇某的亲属50000元,胡某的亲属50000元);3、丧葬费支持58205.99元(38804元/年×6个月×3人);4、死者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必要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酌情支持15000元(其中崔某的亲属5000元,寇某的亲属5000元,胡某的亲属5000元);上述合计1084325.51元,原告要求赔偿99379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侵权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0000元,下余583792元,由被告陈道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井、崔天亮、王兰英、崔柳奇、杨春红、寇磊、寇爽爽、寇铁照、王小鸳、胡猛猛、胡坤轮410000元;二、限被告陈道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井、崔天亮、王兰英、崔柳奇、杨春红、寇磊、寇爽爽、寇铁照、王小鸳、胡猛猛、胡坤轮583792元;三、驳回原告王井、崔天亮、王兰英、崔柳奇、杨春红、寇磊、寇爽爽、寇铁照、王小鸳、胡猛猛、胡坤轮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738元,由被告陈道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