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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项泽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泽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730号原告:项泽亚。委托代理人:吴有风、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代表人:高文军。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泽亚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泽亚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泽亚诉称:原告系浙J×××××号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认可的驾驶人张美华驾驶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台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为张美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原告将车辆送交汽车修理中心修理,产生拖车费297元。后经被告先后两次确认车辆损失为40350元(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定损12600元和2015年1月21日定损为27750元)。原告向台州市椒江铭车之家汽车维修中心支付了修理费、材料费等40350元,但事后被告仅赔付给原告12600元。上述车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材料费、拖车费等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7750元和拖车费297元,合计人民币2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仅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297元的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为浙J×××××号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的事实没有争议;对2014年11月11日,原告认可的驾驶人张美华驾驶该车辆时,因操作不当与路面石头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也没有争议。第二、本案的争议是,原告的车辆与石头发生碰撞后,没有采取及时刹车等有效措施,继续行驶,导致该车的发动机损坏,这部分的扩大损失被告公司定损为27750元,系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没有争议的直接损失1260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故现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2600元)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7750元)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拒付拒赔通知书、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7750元)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理由为被告开出的定损单是应原告要求而定损的,而定损单不是最终的赔偿单,所以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而且这部份的损失完全是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后未及时停车继续行使,致使发动机进一步损坏的结果,这部分的扩大损失完全系原告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争议,被告仅对2015年1月21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27750元)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被告现场勘查后所定的损失,而且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该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为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然后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且原告现在索赔的依据和金额就是这份确认书确认的范围内,故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当庭提供了案外人黄善伟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一份,证明现在原告的车辆是从案外人黄善伟购的,而黄善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系属免责条款的约定,同样适用于原告,原告的行为构成被告责任免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这一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合同上是否黄善伟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定,因原告购买了黄善伟的车辆,并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故黄善伟和被告签订之前签订的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故意继续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扩大了损失,构成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的,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没有提出对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系原告人为引起提出鉴定,反而及时出具书面定损金额确认书,故对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案外人黄善伟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故原告是本案讼争车辆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对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先后两次依职权对车辆损失情况书面进行确认,并同意以本确认书及所附《修理项目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的修理及更换项目为本次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并加盖单位公章。但事后,原告仅仅履行了2014年12月19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12600元,对其出具的2015年1月21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定损金额27810元以原告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为理由而拒绝赔付。但事实上车辆在维修时被告不但没有提出对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否系原告人为因素引起提出鉴定,反而及时出具书面定损金额确认书,故对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的定损范围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付原告项泽亚保险款人民币27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已预收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