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与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杨继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栋贞,该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纲,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额敏县上户路。法定代表人:吕新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4)额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审认定,2011年2月18日22时许,原告刘纲驾驶新GTx**号小型轿车(挂靠原告鸿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沿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道路上坐卧的案外人胡某某相撞,致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刘纲驾驶新GTx**号小型轿车逃逸,后于次日到额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先后于2011年2月19日、2013年3月12日两次入住额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纲为此垫付医疗费用23466.52元。现诉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该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已垫付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鸿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关于交强险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本案原告已向受害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23466.5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二、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原告鸿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即原告刘纲)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纲、额敏县鸿运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139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刘纲驾车逃逸属故意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产生的危害与醉酒、无证驾驶本质上相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刘纲未进行答辩。鸿运公司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于本案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是否应当免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下列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以上条款,仅有上述三类情形时,保险公司有追偿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刘纲在此次事故中逃逸,故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故由此推论认为该情形同样适用交强险的赔付标准,此意见无法律依据。“举轻以明重”是刑法中的一种类推原则,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亦不得在民事纠纷中适用;被上诉人逃逸的行为更不能类推与醉酒、无证驾驶相仿,三种情形无关联性、一致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行为,不属于交强险可以免责的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