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丹溪大道333号6楼606室。法定代表人徐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鸿业路7号A区004室。法定代表人詹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建平,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平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书》及《居间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湖北地区为被告提供订立贵金��交易合同的中介服务,协议中对佣金标准、结算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被告亦支付部分佣金,截止2014年10月6日,被告拖欠佣金总额达533821元,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用53382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间协议书原件及居间合作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事实及佣金、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3、交易清单(由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提供),证明被告欠原告居间佣金的事实。4、手续费对账单、风险盈亏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居间佣金的事实。5、汇款凭证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佣金的事实。被告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居间协议相对方和已支付佣金受让方均为邱春鸣,并非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因此,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属不适格原告;邱春鸣违反保密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未支付后续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浙江和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居间协议书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考核专用回单九张,证明被告是和邱春鸣签订居间协议书以及佣金也是付给邱春鸣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间合同相对方是邱春鸣,在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交易系统里登记的也是邱春鸣;居间协议书上原告公章是事后加盖,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被告也没收到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詹飞的签名都是伪造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居间人是邱春鸣并非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和原告对过账,都是一直和邱春鸣对账。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8000元是个人借款。本院对被告交付8000元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邱春鸣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其个人收取佣金是经原告同意;合同上公章是真实的,就应据此认定合同成立,不能认定和邱春鸣签订。被告释称,是和邱春鸣签订合同,并���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佣金交付银行转账凭证、居间协议书、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提供的交易明细上均载明交易相对方是邱春鸣,三者相互印证,可认定被告合同相对方是邱春鸣;同时,也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佣金交付凭证、居间协议书、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提供的交易明细,三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合同相对方是邱春鸣,并非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故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佣金,属不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3189元,由原告兰溪市汇海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童华兵人民陪审员 毛金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