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罗甲,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胡太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甲,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义,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罗甲、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家中建房,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罗甲,而被告罗甲将打楼面混凝土的活又承包给了被告李某。2014年10月25日下午,在打完第二层楼面混凝土后,原告去拆浇灌混凝土的架子时,架子垮塌,将原告压在架子下面,致使原告多支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二十六天,用去医药费万余元。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受伤属九级伤残。原告的受伤的费用没有得到赔付,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1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30001元、被供养人口生活费816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1500元;二、本案所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罗甲、李某提供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张某某与罗甲、李某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被告罗某某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罗某某与被告罗甲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罗甲与李某承担责任,与被告罗某某无关;三、被告罗某某与罗甲口头订立的施工承揽合同,被告罗某某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罗某某家修建的房屋总共只有两层,罗某某找罗甲建房,不存在任何过失;五、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也主张过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的诉请。被告罗甲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受伤属实,但原告不是我雇请的,我将打混凝土的工程包给了被告李某,原告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因此,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做工之前喝了酒,做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辩称:一、我不是在被告罗甲处承包楼面混凝土,我只是出面揽活,然后召集工友做工;二、因为机器设备是我出的,所以我扣除了30%的费用,剩余的全部分给工人;三、被告罗甲承包建房,没有相应资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罗某某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操作不当,且喝了酒,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五、我为原告垫支了4000元费用,应当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罗某某家中修建住房,罗某某将该房屋工程以地平方180元/㎡的价格,以包工不包料、基础在外的形式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罗甲。罗甲将该房屋楼面打混凝土的工程以建筑面积1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雇请打混凝土的原告张某某等工人到罗某某家中做工。所得工程款由李某扣除30%后由工人平分。2014年10月25日中午,原告张某某等工人在被告家中吃饭,吃饭期间有的工人喝了酒,原告喝了一两多白酒。当日下午,原告张某某在拆搅拌机架子过程中不慎受伤。2014年10月26日,原告被送入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胸带固定,胸腔穿刺术,卧床休息,抗感染、祛痰、止痛消肿等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创伤性多根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创伤性左侧血胸;4.创伤性右侧血气胸。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注意防止受凉,避免过度活动;2.加强营养;3.1月后来院复查;4.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就诊。用去医疗费9856.07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用去门诊费133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在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再次用去门诊费133元。2015年2月2日,经原告委托的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之伤残等级为九级;2.继续治疗费认定为300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为26天;出院后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认定为15天;4.营养时限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2000.00元;5.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罗某某家中修建的住房为两层。被告罗甲及被告李某均无相关建筑资质。原告所拆的架子系被告李某提供。被告罗某某为其建房购买了建筑工人员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事发后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被告李某在事发后为原告垫支了4000元费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证明;2.通话单;3.仪陇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资料、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4.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有被告罗甲提交的:证人于某某证言;有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人罗某甲、罗某乙、于某某证言;有被告李某提交的:证人袁某某、刘某某证言;结合本院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罗甲与被告李某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某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承揽关系,从本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罗某某将其住房承包给罗甲修建,各方均无异议,罗甲又以建筑面积1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楼面打混凝土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接手工程后又召集张某某等工人到罗某某家中做工,所得工程款由李某扣除30%后由工人平分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罗甲与被告李某为分包关系,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某为雇佣关系。被告罗某某修建两层住房,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罗甲修建,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之规定,被告罗某某没有尽到资质审查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罗甲自身没有资质,还将打混凝土的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李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雇请原告张某某为其做工,原告张某某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李某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纵观原告受伤过程,其本人具有一定过错,第一,建筑工程本身是高危工作,不管酒量大小,都不应当喝酒,原告却在出事前喝了一两多白酒;第二,原告去拆除架子,由于原告本人对架子的构造不熟悉,也不熟悉拆除架子的步骤,故原告本人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本人应当对其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罗甲与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虽原告由被告李某管理指挥,但相对被告罗甲来讲,其获利较少,同时被告罗甲依法也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亦未履行,故根据利责平衡原则及公平原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32.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9856.07元;门诊费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营养费2000元;4.续医费3000元;5.误工费9671.01元(29416元(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120天】;6.护理费4694.78元(41795元(四川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41天】;7.伤残赔偿金28685.17元{(7895元(上一年度全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8年+(7895÷12×2月)】×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元,没有举证证明其被扶养人有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该项主张。上述费用共计71253.03元。综上,被告罗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14250.61元(71253.03元×20%),被告罗甲与被告李某各赔偿原告张某某23157.23元(71253.03元×32.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为原告垫支的4000元费用应当依法扣减。据此,依照上引之法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4250.61元;二、由被告罗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3157.23元;三、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9157.2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户名:仪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8130120034235829)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180元,由被告罗甲负担29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