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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林袁边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袁边,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林袁边,男,汉族,五九七农场第一管理区职工。被告刘俊,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林袁边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宝云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袁边、刘俊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3日双方庭外和解5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袁边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俊因经营缺少资金从林袁边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经林袁边多次向刘俊催要欠款,刘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林袁边欠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辩称,借据上的3万元实际是借款50万元的利息。原告林袁边提供格式条款的借据,将这3万元利息以借款的形式签订借据。原告林袁边提供证据及被告刘俊质证情况:刘俊给林袁边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刘俊从林袁边处借款3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9日,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10%的违约金。刘俊认为本案中借款3万元是累积的利息,并没有借这3万元的本金,是利息以借款的形式出具的借据。被告刘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林袁边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俊认为借据上的3万元是累积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刘俊从林袁边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刘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林袁边与被告刘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刘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定还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袁边与刘俊虽约定了10%的违约金,但林袁边未提出违约金要求,故林袁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给付原告林袁边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宝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