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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学珍与朱延虎、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珍,朱延虎,苏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赵学珍,居民。被告朱延虎,居民。被告苏锦梅,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珍诉被告朱延虎、苏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珍、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珍诉称,被告朱延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立据向我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1.5%。2014年底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立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被告朱延虎身患××,需要医疗费用,请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向原告赵学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赵学珍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据(月息1.5)”。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本息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学珍主张与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朱延虎、苏锦梅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对该借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赵学珍与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学珍可随时向被告朱延虎、苏锦梅主张权利。对原告赵学珍要求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延虎、苏锦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珍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朱延虎、苏锦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朱延虎、苏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