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文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780号原告王文忠。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晴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忠诉被告俞晴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俞晴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俞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忠诉称,2014年8月19日9时54分左右,被告俞晴芳驾驶浙AJXX**号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霍香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FM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文忠与被告俞晴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辆乘坐人余成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386,255.87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晴芳赔偿50%。386,255.87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交通费1,712元��2、误工费39,509.17元;3、残疾赔偿金209,924元(47,710元/年×20年×22%);4、残疾器具辅助费51元;5、护理费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7、医疗费94,749.6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9、营养费3,600元;10、衣物损失费3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律师代理费13,000元;13、生活用品费280.10元;14、原告驾驶的沪FMXX**号轿车车辆牵引费800元。被告俞晴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具体意见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尤其是误工费依据不足,车辆牵引费应该由车主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是以43,851元/年为基础数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论已在2015年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是在治疗终结后作出,故2015年1月16日后的医疗费不应作为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予以赔偿。此外,沪FMXX**号轿车的乘坐人余成磊也已受伤,其是否提起诉讼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9时54分左右,被告俞晴芳驾驶浙AJXX**号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霍香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FM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原告王文忠与被告俞晴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车辆乘坐人余成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治疗,2015年1月16日前的医疗费为94,272.60元(被告俞晴芳垫付20,000元、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9,659.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月16日后的医疗费发票320元(主要医疗项目为诊疗费、检查费)。2015年1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胆囊切除及创伤性肝破裂修补术,构成XXX伤残,应营养三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五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JXX**号轿车处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也处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此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沪FMXX**号轿车牵引费800元系由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同意此款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上事��,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自费材料清单、处方单、商业零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营运数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定额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材料,被告俞晴芳提供的收据、银联签购单及原告、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的50%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能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俞晴芳赔偿。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交通费1,712元依据不足,本院��据原告的伤情及需实际治疗的次数,酌情确认1,500元;2、误工费39,509元酌情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酌情确认;4、残疾器具辅助费51元予以确认;5、护理费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4,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本院支持5,500元;7、根据原告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015年1月16日前的医疗费为94,272.60元,其中,被告俞晴芳垫付20,000元,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59,659.80元;需说明的是2015年1月16日后的医疗费32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交通事故伤害引起的必要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故对该款项本案不作处理,今后,原告如有证据能证实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可另行主张;此外,案外人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59,659.80元,但垫付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就该部分医疗费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8、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予以确认;9、营养费3,600元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300元酌情予以确认;11、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认;12、律师代理费13,000元酌情支持;13、生活日用品费280.10元不予支持;14、沪FMXX**号轿车车辆牵引费800元应予赔偿,根据原告的举证,此款可由原告主张。上述14项总计确认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损失额为374,826.60元,其中1至6项260,524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至9项98,202.6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在交强险理赔款内先予赔付);第10项3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其余1至9项中不能理赔款238,726.60元及第11项、14项2,800元,总计241,526.6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项下赔偿50%计120,763.30元,第12项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由被告俞晴芳赔偿,但此款应扣除被告俞晴芳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俞晴芳实际不再支付原告款项,差额款7,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应支付原告的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中直接给付,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3,300元,给付被告俞晴芳交强险理赔款7,000元。此外,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二次开庭时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忠交强险理赔款113,300元,给付被告俞晴芳交强险理赔款7,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文忠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20,763.30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忠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9元,减半收取计2,479.50元,由原告王文忠负担50元,被告俞晴芳负担2,4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