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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丽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丽芳,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红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丽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丽芳及其辩护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郑丽芳窜至本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103号来魅力女人世界20号铺头天使衣橱内,趁被害人舒某招呼客人试衣之机,盗走被害人舒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内有1200元人民币,1600元澳门元,泰铢130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丽芳窜至本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189号23-2号昌安鞋店内,趁被害人杨某试鞋之机,扒窃其放在身边背包内的黄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0多元,港币3000多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害人舒某在本市拱北莲花路来魅力女人世界商场内发现被告人郑丽芳,并在商场保安的协助下,将被告人郑丽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丽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刘某、蒋某、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资料,监控摄像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丽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丽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丽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丽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丽芳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丽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谢冬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四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