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殿国与凌海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殿国,凌海市公路管理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殿国,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海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凌海路。法定代表人:赵立岩,该单位段长。再审申请人石殿国因与被申请人凌海市公路管理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殿国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负责管理的路面上洒落着的石头致使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王超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与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错误的将交通事故中的调解书内容适用到侵权赔偿的审判中,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凌海市公路管理段负有对其辖区内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义务。其管理的路面洒落的石头未能及时清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石殿国交通事故的的原因之一。其对路段未能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石殿国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同时,石殿国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非封闭的公路上行驶,不注意瞭望,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石殿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在道路右侧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以及“石殿国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石殿国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认凌海市公路管理段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依据石殿国提交的证据认定石殿国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据此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凌海市公路管理段对石殿国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石殿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殿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 弘代理审判员 黄忠学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