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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程队负责人。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逃税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海文,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治市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长治市粮食局招待所门口以28000元的价格,要求包定国(具体身份不详)伪造了发票号码为XXX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该发票实际金额为3988元,伪造金额为5610538.13元。2013年9月10日,李某某将该伪造的发票交给长治市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并支取了部分工程款。经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核实,该发票系以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局代开,套开发票致使少缴税费共计304716.03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代开发票相关手续、伪造的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伟、张某杰、李某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包定国代开的是假发票。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非法制造发票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长治市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为结算工程款在长治市粮食局招待所门口以28000元的价格,要求包定国(具体身份不详)伪造了发票号码为XXXXXX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该发票实际金额为3988元,伪造金额为5610538.13元。2013年9月10日,李某某将该伪造的发票交给长治市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门,并支取了部分工程款。经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核实,该发票系以河南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在该局代开,套开发票致使少缴税费共计304716.03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元某某报案材料、郜某珉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向长治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基建部门交来发票一张(发票代码214XXXX、发票号码040XXXX、金额5610538.13元),经查,该发票金额由3988元改为了5610538.13元。2、长治市城区地方税务局情况说明、发票(号码040XXXX)存根联复印件一张、李某某所持发票记账联(号码040XXXX、发票联证实,该发票为套开发票,金额由3988元变造为5610538.13元,偷逃税款304716.03元。3、关于长治市XX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单位河南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段结算情况证实,工程决算总金额为5610538.13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4746370.07元。4、李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5日,李某某主动到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说明情况。5、户籍信息证实,涉案人员身份情况。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为少缴税费而要求他人伪造发票金额,套开发票,并持伪造的发票支取工程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没有非法制造发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系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振军审 判 员  南 海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一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