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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0904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国强与邱火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邱火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904民初933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邱火娣,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国强诉被告邱火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达洲独任审判,书记员薛海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邱火娣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邱火娣以她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为凭。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保证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分期还款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但上述还款期到期后,被告并不按约每月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都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邱火娣立即偿还原告李国强借款本金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邱火娣偿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邱火娣负担。被告邱火娣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强与被告邱火娣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邱火娣向原告李国强借款现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邱火娣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李国强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今邱火娣借到李国强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邱火娣。身份证:XXX,2015年3月27日。”被告邱火娣借款后已向原告李国强还款4000元。后经原告李国强多次催还其他拖欠借款,被告邱火娣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李国强保证于2016年3月1日起按每月分期还款2000元。但上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邱火娣并没有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借款给原告李国强。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李国强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邱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李国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抗辩和反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被告邱火娣出具给原告李国强收执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邱火娣向原告李国强借款共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邱火娣已经向原告李国强偿还借款4000元,故被告邱火娣实际上尚拖欠原告李国强借款66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没有及时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不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该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为宜,直至被告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止。被告邱火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火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66000元给原告李国强。二、限被告邱火娣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借款6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李国强,直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邱火娣负担。原告李国强已预交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达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