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二润。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磊,1981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锦林。委托代理人付长剑,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二润因与被上诉人冯锦林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二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冯磊,被上诉人冯锦林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二润一审诉称:冯二润父亲冯玉生1977年自建位于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的房屋,1991年9月去世,冯二润父亲冯玉生去世后,因冯二润姑姑无房屋居住,冯二润又另有房屋,所以冯二润将房屋借与姑姑居住至今。2013年10月,冯二润才得知冯锦林非法占有其房屋,后与冯锦林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锦林返还位于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的房屋并赔偿损失4万元(从1995年至今,按月租金200元计算得出)并由冯锦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冯锦林一审辩称:冯二润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涉案房屋早在1993年4月10日作为已故冯玉生的唯一继承人即冯二润卖给冯锦林,且冯锦林于1994年对该涉案房屋又重新翻建为两层楼房,并一直享有居住使用至今;冯二润要求返还该涉案房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同时冯二润也丧失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冯二润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玉生与唐学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并于1961年离婚,两子分别为冯大润和冯二润,其中冯大润已于1970年去世,去世时未成家,冯玉生于1991年去世。1977年,冯玉生曾在海州西门街七组唐李巷自建房屋。据1977年8月18日私房建筑执照存根显示,冯玉生建堂屋贰间,建筑面积30.16平方米。1991年5月13日,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补发私房建筑执照,该执照载明:“兹批准海州西门街柒组唐李巷居民冯玉生建堂屋壹层贰间,长5.8米,宽5.2米,檐高2.8米。建筑面积30.16平方米,土地总面积30.16平方米。”现该私房建筑执照在冯锦林手中。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4月10日,经钟建国(系冯二润、冯锦林姑姑之子)居中操办,冯二润、冯锦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房申请》,内容为“经协商,我同意将我已故父亲冯玉生留下的住房转卖给冯锦林,卖价贰仟元整。该房地址在西门街唐李巷7组,一层二间,长5.8米,宽5.2米,建筑面积30.16㎡,包括南面的院子。院子东西与房长一样,南到苳文好家房北墙。特立此据,望给予办理转户手续。”卖房申请人处签字为“冯爱运”并予以捺印。冯二润对该卖房申请不予认可,要求对该签名捺印予以鉴定。1994年上半年,冯锦林将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房屋原址翻建成两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70㎡左右,房屋建成后冯锦林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冯二润之父冯玉生所建的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房屋因被翻建现已灭失。本案诉争房屋包括冯玉生所建堂屋和冯锦林原址翻建房屋均无房屋产权证。再查明,冯二润与冯锦林系叔伯兄弟,在1993年4月10日《卖房申请》签订之后,冯二润、冯锦林均居住在海州区,两家住所相距不远。2014年12月24日,钟建国提供书面证言,其在证言中认可,冯二润、冯锦林1993年4月10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卖房申请》系由其所书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二润、冯锦林之间对该诉争房屋是否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冯二润、冯锦林均居住在海州区,且两家相距不远,冯锦林于1994年即将原冯二润之父冯玉生所建的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房屋原址翻建成二层楼房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冯二润述称其在过去近二十年时间中对此情形一直不知情不合逻辑并有违一般常理,对此,冯二润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且其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于1991年5月13日所补发私房建筑执照在冯锦林冯锦林手中。鉴于钟建国与冯二润、冯锦林系表兄弟,结合钟建国所出具的证言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经钟建国居中操办,冯锦林以2000元价格于1993年4月10日从冯二润处购买。冯二润对该卖房申请不予认可,且要求对该卖房申请的签名及捺印予以鉴定,原审法院认为,不管是否系其签字捺印,均不影响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因此,该鉴定无必要性。综上,根据冯二润、冯锦林双方所举证据,综合冯锦林于1994年原址翻建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协议,冯二润、冯锦林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冯二润请求判令冯锦林返还位于海州西门街唐李巷七组的房屋并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二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冯二润负担。上诉人冯二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买卖协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对该买卖协议上的上诉人签字和捺印进行鉴定是明显错误的。2、上诉人近二十年时间对房屋被强占的事实不清楚,原因是上诉人幼年受到被上诉人的欺压,因忍受不了这种欺负所以才搬出原住址,搬出之前,将该房屋借给亲戚居住,因自己另有其他住房,加上工作繁忙,照顾孩子,更重要的是因为该处是曾经的伤心地,一直没有回去看过该房屋,而借给的亲戚也一直没有联系过上诉人,所以对涉案房屋的情况一直不知情是符合逻辑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冯锦林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二润向本院提交谈话笔录一份,内容是本案上诉人与其姑姑冯玉珍于2014年5月21日所做的录音谈话,证明本案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冯锦林质证称:该证明不具有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人作为自然人在没有法定理由情况下没有到庭接受咨询和质证,仅仅提供证言不具有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且该证人证明的内容漏洞百出,证明人冯玉珍的丈夫,是在1993年4月2日去世的,其证明她与其丈夫是在1993年5月搬进涉案房屋的是不成立的。证明人冯玉珍于1993年4月底搬回东北去其大儿子家居住。与其陈述是自相矛盾的。对于执照的事情就是在1993年4月10日,上诉人在卖房时就把执照交给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之后就入住该房,且1994年春天就对该房进行翻建,证明人说其与其丈夫居住到1995年,冯玉珍丈夫去世后回东北时候将执照放在该涉案房屋的抽屉里,这个谎言是不攻自破的。另外,录音内容是上诉人单方面与他姑姑通话,从证据规则上讲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且系上诉人诱导其年迈的姑姑产生的所谓的谈话内容,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冯玉珍的谈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案中冯玉珍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所做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冯锦林居住超过二十年的时间,上诉人冯二润也认可其在此期间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周围,但其对房屋被冯锦林长期占有的事实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冯二润对此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以及其亦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于1991年5月13日所补发私房建筑执照在冯锦林冯锦林手中。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此做出了解释,并再次提交其与冯玉珍的谈话录音来印证涉案房屋被冯锦林强占的事实。本院认为,冯二润长期在外居住,对于父亲留给自己的房屋近二十年间不闻不问,与常理不符。其姑姑冯玉珍在姑父去世之后即搬到东北居住,涉案房屋一直空置。据冯二润所称其将房屋借给姑姑居住,即使如冯二润所述,其与冯锦林关系恶劣,致使其不登门了解情况,那么冯二润在二十年间不向姑姑了解自己房屋的情况,也与常理不符。同时,冯玉珍对于涉案房屋情况的阐述前后矛盾,主要表现在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冯玉珍与其丈夫于1993年5月份搬至涉案房屋内,于1995年5月份其丈夫去世之后搬至东北大儿子处居住。而2008年10月15日佳木斯市公墓管理处业务专用单中记载冯玉珍的丈夫钟天铎的去世时间是1993年3月11日,此与冯玉珍的陈述明显不符,因此冯玉珍的证言不能作为冯锦林强占涉案房屋的依据。除此之外,冯二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冯锦林强占。相反,冯锦林主张涉案房屋系从冯二润处购买所得有卖房申请为证,对于涉案房屋的翻建事实冯锦林也提供了出庭证人予以证实。冯锦林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超过二十年,同时冯二润主张返还的房屋面积为30.16㎡,而冯锦林现占有的房屋为170㎡。综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冯锦林强占所得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冯二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卖房申请的签名及捺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不管是否系其签字捺印,均不影响房屋买卖事实的存在,该鉴定无必要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冯二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冯二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慧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