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杜勇均与高靖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均,高靖,高学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杜勇均,男,生于1982年2月1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靖,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高学东(系被告高靖之父),男,生于1967年4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负责人叶剑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勇均与被告高靖、高学东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金,被告高靖、高学东以及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均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靖驾驶高学东所有的川ZDS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往四川省仁寿县千合乡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文宫镇至千合乡23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杜勇均驾驶的川Z51E**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杜勇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勇均无责任。川ZD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677.8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高靖辩称,事故车为其父被告高学东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靖驾驶,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等均无异议,但主张因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高学东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高靖一致,且请求将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28906.38元(医疗费27506.38元、修车费1400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无异议。但认为:1、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由被告高靖、高学东承担;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之母夏祝华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杜可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3、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按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计算,应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4、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高靖、高学东承担;5、认可被告高靖、高学东在处理事故中垫付了28906.38元(医疗费27506.38元、修车费14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靖系被告高学东之子,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靖驾驶高学东所有的川ZDS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往四川省仁寿县原千合乡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文宫镇至原千合乡23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杜勇均驾驶的川Z51E**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杜勇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共75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创伤性湿肺;4、右侧第11胸肋关节脱位;5、腹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及护理;3、门诊随访”。2014年12月12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靖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勇均无责任。2015年3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杜勇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川ZDS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靖、高学东在处理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28906.38元(医疗费27506.38元、修车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杜勇均父母均健在,父亲杜云久,生于1951年10月1日,现年64岁;母亲夏祝华,生于1956年10月9日,现年58岁。杜云久和夏祝华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原告杜勇均系次子。原告杜勇均之女杜可可生于2011年2月18日,现于仁寿县文宫镇中心幼儿园就读。再查明,原告杜勇均于2013年2月起在成都慎微堂药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此期间原告杜勇均租住于四川省成都市华润路36号华润.翡翠城五期1栋1单元1101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并同意:1、将被告高靖、高学东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28906.38元在本案中合并结算处理;2、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社保用药由被告高靖、高学东承担;3、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均由被告高靖、高学东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仁寿县文宫镇太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川ZDS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慎微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翡翠城五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有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公章的“入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医疗费票据和车辆鉴定的司法鉴定费收据、仁寿县文宫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表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被告高靖、高学东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和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由被告高靖、高学东负担以及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均由被告高靖、高学东承担的意见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该笔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此费用免责,故应由保险公司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杜勇均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原告提交了成都慎微堂药业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表”、华润置地(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翡翠城五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加盖有成都市锦江区东光街道办事处翡翠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东光派出所公章的“入住证明”一份、“租房合同”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故本案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对于原告提出应分别计算杜云久、夏祝华和杜可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父母杜云久和夏祝华分别已满60岁和55岁,原告对杜可可及杜云久和夏祝华均负有抚(扶)养义务,且被抚(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据扶养人的生活状况确定,故上述三人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杜云久、夏祝华和杜可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如下:杜云久13891.55元(16343元/年×17年×0.1÷2)、夏祝华16343元(16343元/年×20年×0.1÷2)、杜可可11440.1元(16343元/年×14年×0.1÷2),共计41674.65元。但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817.15元(16343元/年×0.1÷2人),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为2451.45元未超出上一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计算为7520元(80元/天×94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现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27506.38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4、护理费5920元(74天×80元/天);5、交通费300元;6、误工费7520元(80元/天×94天);7、残疾赔偿金87310.65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74.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机动车维修费)1400元,以上损失费用共计135437.03元。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机动车维修费)1400元,其余损失134037.03元在扣除非社保用药4126元(27506.38元×15%)后(即134037.03元-4126元=129911.0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131311.03元(129911.03元+1400元)。为了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对本案诉讼费14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高靖、高学东负担)和被告高靖、高学东在处理该次事故时垫付的28906.38元纳入总额品迭结算后由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一并分别支付,即被告平安财险仁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07936.65元(原告损失费135437.03元+本案垫付受理费1406元-被告高靖、高学东垫付款28906.38元);支付给被告高靖、高学东垫付款23374.38元(赔付131311.03元-支付原告107936.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杜勇均赔付款107936.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高靖、高学东支付垫付款23374.38元;三、驳回原告杜勇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高靖、高学东负担(原告已预交,且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