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毛兴顺与被告李燕”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田继林,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邵超,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在成都务工相识并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先后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毛某丙。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锁事纠争不息,夫妻分居已逾两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育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好,现我们分居生活,是为了家庭的生计,在不同城市务工。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份左右,原、被告在成都务工相识并恋爱,同年5、6月份左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15日生育长子毛某乙,2007年11月3日生育次子毛某丙。2009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10月19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夫妻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带着长子毛某乙在江苏南通生活,被告带着次子毛某丙在四川成都生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无果,原告遂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年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分居时间不满2年,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增加互信,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毛某甲���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