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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崔瑞军与盛月良、杨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军,盛月良,杨美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崔瑞军,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月良,曾用名盛月亮,农村居民。被告杨美香,农村居民。原告原告崔瑞军与被告盛月良、杨美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礼、被告盛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瑞军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塑料筐,共计21787个,单价为5.2元∕个,共计货款113292.4元。事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月良辩称,���们给原告崔瑞军出具欠条属实,但是该葡萄筐实为我代牛洪波收取,我只是经手人,属职务行为。并且牛宏波已经把货款给付了,第一次是牛洪波通过邮政银行给的50000元,第二次是通过我给的原告30000元,原告给我出具了收条。被告杨美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盛月良、杨美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期间,两被告分20次购买原告的塑料筐共计21787个,单价为5.2元∕个,共计货款113292.4元,每次购买塑料筐均由被告分别或共同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2014年9月27号,原告收到被告盛月良的现金30000元,并为被告盛月良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盛月良现金叁万元整。余款83292.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盛月良主张收原告的塑料筐系为案外人牛洪波代收,其只是经手人,属职务行为。并且牛宏波已经把货款给付了,第一次是牛洪波通过邮政银行给的50000元,第二次是通过自己给的原告30000元,原告给出具了收条。为此被告盛月良提交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牛宏波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牛洪波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收原稿的塑料筐系为牛洪波代收。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质证时,对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内容看,是原告与牛洪波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与牛洪波到9月30日下午才约定好购买原告的塑料筐的型号及单价,而签订合同前,被告已购买原告好多塑料筐,因此被告购买的塑料筐与牛洪波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牛洪波的书面说明一份质证时,认为:1、对该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从内容看,牛洪波知道本案的案件编号,由此说明是为了诉讼需��而作出的。3、假设该说明系牛洪波所写,这也是被告与牛洪波串通一气,混淆法律关系。4、牛洪波与原告已发生纠纷,有利害关系。故牛洪波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牛洪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时,认为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对收到牛洪波的通过银行汇款50000元,及收到被告盛月良的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签名的借条20份,被告盛月良提交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牛宏波与原告签订的订购合同1份、牛洪波的证人证言(书面说明)1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月良、杨美香购买原告的塑料筐,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均应按约定履行。两被告分20次购买原告塑料筐共计21787个,单价为5.2元∕个,共计货款113292.4元,每次购买塑料筐分别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及被告盛月良已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3292.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月良主张收原告的塑料筐系为案外人牛洪波代收,其只是经手人,属职务行为。因原告不予认可,虽其提供案外人牛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系代收人,但由于证人牛某没有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同时,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牛洪波的订购合同看:原告与牛洪波签订合同是2014年9月18日,而9月17日被告就购买过原告的部分塑料筐,并且合同中原告与牛洪波到9月30日下午才约定好购买原告的塑料筐的型号及单价,而9月30日前两被告已购买原告部分塑料筐,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因此被告盛月良提交的该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夫妻二人系牛某依据该合同购买原告塑料筐的代收人,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分别在原告提供的购塑料筐的欠条上签名所形成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3292.4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月良、杨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崔瑞军���款83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保全费920元,共计2902元,由被告盛月良、杨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