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朝霞与被告王彪、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霞,王彪,李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51号原告田朝霞,女,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王彪,男,生于1954年2月20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李向东,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田朝霞诉被告王彪、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朝霞、被告王彪、李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朝霞诉称,2008年1月20日、2008年7月22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口头承诺原告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后,二被告清偿利息至2008年10月,之后二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下剩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74200元(按月利率1%计息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134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二被告2008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支付利息到2008年10月20日,之后二被告陆续清偿本金70000元(2011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8月13日偿还本金15000元,8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10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2、二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实二被告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中借款人是李向东,还款人是王彪,此借条中注明的2009年2月21日王彪还本30000元事实上是李向东于2009年7月3日通过原告的姐夫牛尚明银行转账30000元,之后王彪多次打电话要求在该借条上予以注明,原告于2009年9月将该借条交给被告王彪予以注明,王彪最初在借条上注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提出异议,王彪将该注明划去重新书写了日期为2009年2月21日,其实该还款时间为2009年7月3日,系王彪笔误,故证实二被告尚拖欠该借款的利息。被告王彪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在借条中分别备注的每笔还款时间及共计偿还本金70000元均属实;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借条备注2009年2月21日还款30000元本金属实,而非原告所述的2009年李向东通过银行还款的30000元,也没有笔误,该借条上的借款是被告王彪偿还的,王彪和李向东各自偿还的均由各自备注。被告李向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借条上注明还款30000元是被告王彪偿还的,而非被告李向东偿还。被告王彪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所述二被告两笔共借款160000元属实。2008年,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协商,放弃利息,只偿还本金。2009年2月,被告王彪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09年7月,原告的丈夫去世,李向东通过原告的姐夫牛尚明银行转款给原告偿还了本金30000元,期间被告王彪还给原告陆续偿还过很多本金,每次还钱均在借条原件上作了备注。截止现在,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故应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向东辩称,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属实,被告李向东通过原告的姐夫牛尚明给原告偿还过本金30000元,其余均是由被告王彪偿还的。原告和王彪当时约定放弃利息只偿还本金,因为二被告外债很多,没有能力承担利息,故只偿还下剩的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向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宁夏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向东于2009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姐夫牛尚民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事实,该30000元系偿还借款130000元中的本金。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也收到该还款,但该30000元是偿还的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30000元借款条据中的本金。被告王彪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认定为,对原告提交二张借条原件,因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30000元借款借条中注明的“09.2.21还本叁万元王彪”系被告李向东于2009年7月3日银行转账还款的3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彪在该借条上注明时间有笔误,故对证实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认可收到该还款,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朝霞现金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人王彪借款人李向东”;2008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向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朝霞现金叁万元30000元。利息每月2%。借款人李向东”原被告口头约定二笔借款随要随还。借款后,二被告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08年10月20日,第二笔借款清偿至2008年10月22日。后原被告协商先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彪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8月13日偿还本金15000元,8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9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元,10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2年2月9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计本金70000元,偿还时被告王彪在第一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中均做了注明,被告李向东于2009年7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彪给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并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原件中做了注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出具涉案借条,故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因原被告共同议定先偿还借款本金,涉案本金3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彪在借条中已注明本金已还清,涉案本金130000元的借款,被告王彪已偿还70000元,被告李向东转账偿还30000元,故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应予偿还。原被告虽对利息进行过议定,但因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未放弃利率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保护,依据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期间,结合二被告已清偿利息的时间及分别偿还本金的时间,计算二被告应支付分期利息51879.18元(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7月3日共8个月零12天,欠息10912.88元;2009年7月4日至2011年1月31日共8个月零22天,欠息18723.29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共6个月零12天,欠息5755.07元;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13天,欠息320.55元;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1日共16天,欠息341.92元;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0月5日共24天,欠息433.97元;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2月9日共4个月零3天,欠息1844.38元;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29日共11个月零19天,欠息4649.86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25个月零20天,欠息7697.26元。借款本金30000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2月21日共4个月,欠息1200元)。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对二被告辩解不予承担借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彪、李向东共同偿还原告田朝霞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1879.18元,共计8187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2元,由原告田朝霞负担582元,由被告王彪、李向东共同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