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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熊小凤、熊建斌等与谭国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谭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熊小凤,女,195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受害人熊国华之妻。原告:熊建斌,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受害人熊国华之子。原告:熊建兰,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受害人熊国华之女。原告:熊菊喜,男,193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受害人熊国华父亲。原告:涂久香,女,193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受害人熊国华母亲。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0510826234。被告:谭国辉,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谭赵辉,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谭国辉弟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为与被告谭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春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鄢高颖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委托代理人兰波,被告谭国辉委托代理人谭赵辉,中财保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志勇、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诉称:2014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谭国辉驾驶车号为赣C×××××大型货车由丰城市南方水泥厂往梅林采石场方向行驶至新梅公路梅林圆盘东侧路段时,违反交通规定与相同方向正常行驶的熊国华驾驶的CY027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国华当场死亡。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谭国辉负主要责任,熊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国辉的行为造成熊国华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6841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国辉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方承担。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死者系农业户口,提供的农转非材料有矛盾之处,对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有异议。综合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的诉称和被告谭国辉、中财保丰城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五原告的诉请是否于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被告谭国辉驾驶赣C×××××大型货车由丰城市南方水泥厂往梅林采石场方向行驶至新梅公路梅林圆盘东侧路段时,与相同方向熊国华驾驶的CY027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国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谭国辉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熊国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谭国辉,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熊国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事故前在丰城市金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丰城市梅林集镇)务工,且自2012年9月起一直租住在梅林镇集镇,有被扶养对象两人即原告熊菊喜、涂久香,有兄弟两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国辉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5、死亡证明信、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6、村委会、社区、梅林派出所证明、建房许可证、身份证、租房合同、丰城市金光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7、户口簿。本院认为: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有效。被告谭国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承担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损害的70%。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对被告谭国辉造成五原告的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其对五原告提供的务工、居住在集镇的相关材料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均属实,可以作为熊国华计算死亡赔偿金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熊国华发生事故时的年龄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给予40000元为宜。熊小凤等五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0元[5654元/年×(5年+5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分别给予1000元、3000元。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金额应依法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致熊国华死亡造成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损害即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65730元(21873元/年×20年+282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31521元;二、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110000元;三、扣除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付给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110000元,剩余赔偿款421521元,由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付给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295064.70元(421521元×70%)。综上(二)、(三)项,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付给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人民币405064.7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返还被告谭国辉诉前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150000元(于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履行);五、驳回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原告熊小凤、熊建斌、熊建兰、熊菊喜、涂久香负担950元,被告谭国辉负担7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