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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字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曾德财与赖兴凤、廖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财,赖兴凤,廖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字896号原告曾德财,男,196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兴凤,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宁都县,现住宁都县。被告廖风秀,女,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系赖兴凤之妻。原告曾德财与被告赖兴凤、廖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兴凤、廖风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了3张借条,现原告多次催偿未果,故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兴凤因从事粮食收购需资金周转,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9日借款4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借到曾德财现金肆万元整,时间半年,利息1500元整;”同年3月10日借款3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借到曾德财叁万元整,时间不限,每年利息贰仟元”;同年9月12日借款1万元整,借条言明:“借到曾德财现金壹万元整,时间壹年,利息壹仟元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3月10日、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5)宁民二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兴凤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充许范围,应依法予以确认并保护。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出借人(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原约定付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此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廖凤秀对此借款也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兴凤、廖凤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借款4万元从2014年1月19日起以每月利息250元计息至还款之日止;3万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以每月利息167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1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以每月利息83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寿生审判员  曾勇荣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