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秦宝勇与许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宝勇,许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88号原告:秦宝勇,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守连。被告:许新建,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秦宝勇诉被告许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宝勇委托代理人张守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勇诉称,被告2011年4月5日、2013年5月11日从我处借款105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6000元,期间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新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许新建因需要欲向原告秦宝勇借款,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后,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5日,经由证人秦某、李某在场,原告分两次将现金25000元、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新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新建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10天,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偿还2012年2月以前利息。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秦宝勇本金壹拾万零伍仟元,另加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累计肆万陆仟元利息,另计出租车费500元未付。合计总额欠秦宝勇壹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许新建2014年元月2日”。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秦某、李某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新建因需要向原告秦宝勇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证人秦某、李某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4年1月2日的借条中已将利息结算至2013年12月份,共计46000元,故被告许新建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7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份至开庭之日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5月22日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利息共计46000+75000×2%×24+75000×2%÷30×20+35000×6.1%×3+35000×6.1%÷365×9,计款89457.64元,原告主张利息76000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宝勇借款本金105000元;二、被告许新建偿还原告秦宝勇借款利息7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许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柏翘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张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自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