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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麻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锋、人民陪审员何立勤参与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材料铝粉膏。截止2014年8月18日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计下欠货款18201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诉请要求被告尽快给付货款。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对账单及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暂时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铝粉膏。截止2014年8月18日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8201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的铝粉膏,应当支付货款。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为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宏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峰审判员毛锋人民陪审员何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