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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3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355号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翔路1979号第1幢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721364-6。法定代表人甄长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奇元,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组织机构代码63126503-X。法定代表人黄克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友,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友、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定了《辽阳净水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合同约定原告就辽阳净水厂工程施工向被告出租钢管等物资,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损失赔偿等事项。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就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赁等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租金为1519076.27元;并有钢管90514米、扣件102610只、油托7890只未在结算时归还,被告还应支付未归还物资自2013年12月20日起的租金,根据约定单价,算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452785.96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00000元,尚欠租金1471862.23元,上述未能归还的物资,依约应折价为193412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施工物资租金1019076.2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25257.73元、自2014年6月1日至7月22日每日按照118.89元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照169.85元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0日至实际归还或赔偿日的租金(以每日租金2777.83元计算)。三、判令被告归还材料钢管90514米、扣件102610只、油托7890只,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折价赔偿材料损失费1934121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租赁费尚未结算,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成立,亦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约定及法律规定租赁属于无息租赁,利息不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五十万元费用,在原告不能证实其诉请的情况下,被告属于超额支付,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权利。另,本案中不存在剩余建筑施工物资损失的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物资租金及损失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6月13日,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SCEC84-WZ-HT-DB015-JSC005-2013的《辽阳净水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高洛子村与养鱼池村之间202国道西侧。第1条租赁物资单价数量明细表载明:钢管规格为直径48、计量单位M、暂定数量为300000、日租金0.017元、暂定租赁期限180天、暂定金额918000元;扣件规格为≥1.8斤、计量单位m、暂定数量为210000、日租金0.009元、暂定租赁期限180天、暂定金额340200元;油托规格为300—500mm、计量单位个、暂定数量为20000、日租金0.04元、暂定租赁期限180天、暂定金额144000元。备注:以上数量、规格及租赁期限为暂定项目,实际的数量、规格及租赁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单为准。第3条料具进场时间约定:根据承租方要求进场。第5条租金结算约定:(1)实际租赁期限。从出租方送至工地双方签认“发料单”之日起至承租方退货给出租方并办理“退料单”双方签认之日止为租赁期限,并以发、退料单起止日期的日历天数(扣除退货当日的天数)为实际租赁天数,并以此作为租金的计算依据。(2)租赁费的计算方式:租赁价款=日租赁单价×物资租赁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发料单为准)×实际租赁天数。春节期间按承租方工程实际停工天数报停,报停期间不计取租赁费。(3)结算时间:双方于每月25—30日计算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租赁及损失赔偿费用,并出具租赁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同时出租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承租方据以入账。如出租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承租方所租赁料具全部退场(不含损失部分)后,双方计算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和损失赔偿费用,并于20日内办理完毕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书。(4)资金支付。承租方于次月25日前支付出租方上月所结算租赁费的70%,余款在本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无息付清。若因工程业主资金调配原因,导致承租方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的,出租方原谅承租人,不视为承租人违约。第6条租赁物资的保管与保养约定:(3)所租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缺失损坏,则按附件《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执行。第7条其他违约事项约定:(2)出租方开具的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料单、退料单、租赁费用结算单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3)承租方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收料、退料事宜或者出具授权书委托他人办理,未经授权者无权经办与出租方的租赁事宜。承租方现授权委托刘子英为经办人,负责与出租方的租赁事宜。承租方以后变更经办人时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二、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约定:经出租方与承租方充分协商,特制定本办法作为合同编号为CSCEC84-WZ-HT-DB015-JSC005-2013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退货验收在出租方仓库进行。承租方应保证退货完好、数量足。如有损坏至没有修理价值的,出租方可以拒收,承租方按损害物原值赔偿;如有丢失,承租方按原值赔偿。第6条约定:所供物资损坏需整修的(人工费+上油费):钢管:40元/T,扣件:0.3元/只,油托:3元/根;赔偿(丢失、报废):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只,油托:13元/根;可修复费:损坏一只盖板:2.0元/块,油托丝螺帽:4元/个,油拖顶槽:5元/个,钢管需切割修复:3元/刀。三、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上海强鹏实业有限公司0000776—0000777、0000779—0000781、0000783号发货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地地址辽阳市净化水厂;发货人处XX签名;收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无刘子英签名。2013年5月17日,刘子英在0000783号发货单背面书写:本册收料单借料数量:钢管玖万肆仟捌佰柒拾捌点柒米,扣件叁万叁仟零伍拾只,油托叁仟根。确认无误。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26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252—0011275号发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地地址辽阳市净化水厂;发货人处XX签名;收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其中0011259号收料单的收货人处刘子英签名。2013年6月10日,刘子英在0011275号发料单背面书写:本册收料单借料数量:钢管贰拾肆万伍仟贰佰壹拾伍点肆米(245215.4m),扣件壹拾万零叁佰柒拾伍只(100375),油托:贰仟根。确认无误。2013年6月6日—2013年9月7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376—0011398、0011400号发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地地址辽阳市净化水厂;发货人处XX签名;收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其中0011395号收料单的收货人处刘子英签名。2013年9月12日,刘子英在该册发料单封底书写:本册收料单借料数量:钢管肆万伍仟伍佰玖拾叁点玖米,扣件玖万肆仟捌佰壹拾只,油托:壹万肆仟贰佰根。确认无误。四、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5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876—0011900号收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程地址辽阳净化水厂;收货人处XX等人签名;还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该册收料单退还钢管总数为176830.3米,油托6997根。2013年10月6日—2014年1月5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951—0011975号收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程地址辽阳水厂;收货人处XX等人签名;还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该册收料单退还钢管总数为105775.4米、扣件125625只、油托4073根。2014年1月11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927号收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程地址辽阳水厂;收货人处XX签名;还货人处刘子英等人签名;该收料单记载退还钢管12566.8米,油托240根。2014年5月27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928号收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程地址辽阳水厂;收货人处XX签名;还货人处王润晖等人签名;该收料单记载退还钢管12331.85米。2014年6月24日,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0011929号收料单,记载:承租单位中建八局;工程地址辽阳水厂;收货人处XX签名;还货人处王润晖签名;该收料单记载退还钢管1743.6米,扣件1950只,油托180根。五、2014年4月23日,王润晖在《辽阳净水厂周转料具概况》上签名,载明:钢管、扣件、油托的实际进场数量为385687.4米、228235只、19200只,退场数量为295173.4米,125625只、12310只。现场理论剩余为90514米、102610只、7890只。XX在该《辽阳净水厂周转料具概况》空白处注明:其中1000油托调拨至北约客(不包含在退场数量)。六、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每月出具一份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记载原告向被告发放租赁物资以及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物资的情况。上述结算单租赁费结算额分别为4979.23元、79452.5708元、216756.68元、263235.68元、282733.38元、281049.33元、192243.84元、117386.07元,以上租赁金额共计1437836.78元。刘子英在上述结算单复印件上签名。七、辽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净化水厂)工程退料维修收费明细表记载:截止2013年10月14日期间钢管退租维修所及的所有费用为人民币11147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期间扣件、油托退租维修所及的所有费用为人民币70092.5元。刘子英在上述明细表复印件上签名。八、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三张,金额为210831.93元,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四张,金额为382178.33元,以上共计593010.26元。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汇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事实有《辽阳净水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上海强鹏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发料单、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收料单、《辽阳净水厂周转料具概况》、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辽阳市大伙房输水配套(净化水厂)工程退料维修收费明细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辽阳净水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总额为人民币593010.26元,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00元,其差额93010.26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系2013年11月8日,对于该日期原告未提出迟延付款异议,故本院将该日期确定为被告应向原告付足发票金额的最晚期限。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3010.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301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开具发票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辽阳净水厂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必须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承租方据以入账。如出租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和办理周转工具月度租赁费结算单,承租方有权拒绝付款”。根据上述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先合同义务,是被告向其支付租金的前提条件,在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开发票部分的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归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因原告未履行其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强鹏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发料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收料单的汇总情况,经本院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385688米、扣件228235只、油托19200只,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钢管309247.95米、扣件127575只、油托11490只。另,原告工作人员XX确认“其中1000油托调拨至北约客(不包含在退场数量)”,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拨至北约客的油托仍由被告使用或被告同意为调拨至北约客的油托支付租金,故该1000只油托应自未归还部分中扣除,本院确认未归还钢管为385688-309247.95=76440.05米、扣件228235-127575=100660只、油托19200-11490-1000=6710根。本案中,原告自认未归还料具已丢失,不具有返还可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料具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办法》的约定“如有丢失,承租方按原值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偿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直接按照双方约定的钢管14元/米,扣件5.5元/只,油托13元/根的价值进行赔偿。经计算,被告未归还钢管价值为14元×76440.05米=1070160.7元、扣件价值为5.5元×100660只=553630元、油托价值为13元×6710根=872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11020.7元。该部分赔偿款应自被告丢失租赁物之日支付原告,本案中,被告未明确丢失料具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批料具的日期即2014年6月24日应当知道剩余的料具已丢失,其未及时告知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711020.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110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料具租金人民币93010.26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3010.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人民币1711020.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1102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上海枝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2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4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人民币1770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