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康与代亚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2号原告王康,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亚斌,农民。原告王康与被告代亚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委托代理人宋庆丰及被告代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诉称,2014年夏,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京保公路、容蠡公路、保沧公路等施工工地从事运土等工作,原告自行组织铲车施工,因此产生施工费用共计123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当时未付款。2014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亲笔出具欠条,现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亚斌辩称,实际土款要多,给付后剩123000元,我打欠条后又给原告转款4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款123000元,被告代亚斌所写欠条载明:“今欠王康土款包括飞洋铲车、北沙铲车共款壹拾贰万三千元欠款人代亚斌2014年6月1日”,被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称其先后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给胡冠军转账共3万元;于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2月2日给董仲凯转账共1万元,胡冠军、董仲恺是跟随王康工作的,二人卡号是王康给的让转到卡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打欠条后没给过钱,胡冠军、董仲恺卡号不是原告给的。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款123000元,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1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证明其向胡冠军、董仲凯卡号转款4万元用于偿还该笔欠款,故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亚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康欠款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代亚斌负担;保全费219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审 判 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