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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明明与被告孙伟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明,孙伟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30号原告:孙明明,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高格庄镇后孙家鲍村。委托代理人:乔仁春,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伟玲,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高格庄镇前孙家鲍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莱阳市城厢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明明与被告孙伟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明及委托代理人乔仁春、被告孙伟玲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距较大,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可以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9日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并未再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装修房屋花费60000元,共同偿还房贷75400元,原告只认可共同偿还房贷71000元。双方没有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在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这样的婚姻如果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均不宜,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共同财产有装修房屋花费60000元、共同偿还房贷75400元,原告对房屋装修花费不予认可,但是承认双方共同偿还房贷71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的主张;事后,被告若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上述其它共同财产,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明明与被告孙伟玲离婚;二、原告孙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伟玲支付共同偿还房贷差价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绪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