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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9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冲,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光明、胡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冲、王建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28日在荣昌县原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2014年4月,被告独自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综上,原、被告结婚草率,感情基础不牢固,且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双方同居生活,1990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已成年,1990年7月28日原、被告在荣昌县原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双方就被告是否忠实夫妻感情时常发生纠纷。2014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后,即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出庭陈述:其从懂事起即知道其父亲杨某甲生活不检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闹;从2011年起,证人多次亲自见到杨某甲与一罗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且二人居住在一起;原、被告上述纠纷经双方亲朋好友调解不能和好。原告另提供录音光盘,内容为:原告与上述罗姓女子通话,谈及杨某甲与罗姓女子不正当交往对原告及原、被告女儿杨某乙的伤害问题。拟证实被告与一罗姓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套、轿车一辆,另有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没有共同债权。以上共同财产、债务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资料、户口簿、录音光盘,证人杨某乙出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于2011年起即对被告是否忠实于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为此双方时常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调解仍不能和好。结合原、被告女儿出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光盘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当交往方式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重大影响。针对原、被告较长时间存在的足以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被告不但未以实际行动改变夫妻关系,反而于2014年2月外出,不与家人联系,至今已经一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40元,实际收取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代光明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