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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佳璐(特别授权),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某乙。被执行人沈某丙。沈某甲申请执行沈某乙、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421504元,执行费人民币6223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82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