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本成与被告张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胡本成,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保,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原告胡本成与被告张康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成的委托代理人陈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康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本成诉称,被告借原告10.5万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康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康保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款8.5万元。关于该借条,原告称:该款是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月息三分。2014年12月19日,原告存入被告农行账户内2万元。关于该款,原告称:被告以收购鱼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电话告知原告银行账号后,原告将钱存入该账户。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回单、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借款凭证及部分资金交付凭证,对借款经过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康保应归还原告胡本成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胡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先木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