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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汪光旭与訾焕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旭,訾焕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汪光旭,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淑香,胶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訾焕焕,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崂山区海尔路182号2号楼15层(电梯18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昆,男,汉族,青岛市,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汪光旭诉被告訾焕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旭的委托代理人徐淑香,被告訾焕焕,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訾焕焕驾驶鲁YY**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原告汪光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汪光旭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訾焕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1093.22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訾焕焕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訾焕焕已经垫付了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YY**车的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被告訾焕焕驾驶鲁YY**号轿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农心公司处,与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汪光旭相撞,致两车受损,汪光旭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訾焕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四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0763.32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费药3723.30元,原、被告对该自费药数额予以认可。2014年8月15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汪光旭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9月12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汪光旭住院期间两人陪护8天,一人陪护21天;2014年9月16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汪光旭需休息治疗一个月后复查;2014年10月17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汪光旭需休息治疗一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汪光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汪光旭右膝关节半月板前角撕裂许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逄焕勇、范广盛护理。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8月29日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汪光旭二轮摩托车车损为9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2015年3月17日,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出具证明,拟证明汪光旭母亲宋秀丰(出生于1941年)携原告汪光旭与郑明东(出生于1947年)于198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并出具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份在城镇工作并缴纳社保。经查,被告訾焕焕系鲁YY**号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訾焕焕已为原告汪光旭垫付1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07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13173.30元(110.70元/天×119天)、护理费4095.90元(110.70元/天×8天×2人+110.70元/天×21天)、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925元、病例复印费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693.70元(22060元×2年÷2人+22060元×9年÷2人+22060元×13年+22060元×8年÷3人),共计181093.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社保记录、家庭成员在、户口本、定损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7月16日23时30分,訾焕焕驾驶鲁YY**号车沿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农心公司处,与由北向南骑二轮摩托车的汪光旭相撞,致两车受损,汪光旭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訾焕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光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鲁YY**号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赔偿限额各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訾焕焕根据事故认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以及抚养费计算方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距离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工作,虽缴纳社保中间有间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原告汪光旭主张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母亲宋秀丰在与郑明东结婚之前,原告汪光旭已年满十八岁,郑明东未与原告汪光旭形成抚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郑明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宋秀丰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被抚养人宋秀丰生活费为7721元(22060元×7年÷2人×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63.32元,其中有重复主张部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30628.3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财产损失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例复印费8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3.3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2192.74元(102.46元×1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95.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8天需要2人护理,其余21天需要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参照本市护工标准,本院调整为护理费3330元(90元/天×2人×8天+90/天×21天);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454元、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9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208.32元(其中含自费药3723.3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自费药3723.30元,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1208.3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95205.74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剩余110000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5205.74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25元,未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汪光旭经济损失137339.06元。因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故驳回原告汪光旭对被告訾焕焕的诉讼请求,被告訾焕焕已为原告垫付12000元,原告汪光旭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訾焕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汪光旭经济损失137339.06元(其中返还被告訾焕焕1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光旭对被告訾焕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22元,由原告汪光旭负担42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