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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超峰与李双记、高永峰,牛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峰,李双记,高永峰,牛书明,南阳市鸿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宛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张超峰,男,汉族,1974年12月21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王良庄村王良庄。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双记,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许昌市襄城县库庄乡单庙村。被告高永峰,男,汉族,40岁,住止同上。被告牛书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宛城区北马道2号。被告南阳市鸿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廷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武年。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负责人马改玲。本院在审理张超峰诉李双记、高永峰,牛书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超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张超峰申请撤诉,实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超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宋良中审判员  王鹏飞陪审员  张炳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