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黄烈志诉被告杨胜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烈志,杨胜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烈志,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唐金贤,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磊,贵州感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胜桃,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黄烈志诉被告杨胜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烈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胜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烈志之委托代理人唐金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烈志诉称:被告杨胜桃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口头约定3%的利率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按约定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8万元后就停止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银行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桃答辩称:由于朱文昌、陈学英夫妇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打算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给朱文昌,陈学英夫妇,但需要提供担保,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于是我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我就将此笔款借给了朱文昌、陈学英夫妇,其夫妇同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在这借款过程中我不是真正的债务人,本案真正的债务人应为朱文昌、陈学英夫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黄烈志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黄烈志的身份情况。2、被告杨胜桃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胜桃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杨胜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烈志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4、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通过信用社转账支付的。被告杨胜桃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文昌、陈学英夫妇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给被告杨胜桃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当日便将此款借给了朱文昌、陈学英夫妇。经审查,原告黄烈志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杨胜桃提交的借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被告杨胜桃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黄烈志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借条,此款并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并口头约定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连续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被告与该第三人形成了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虽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其请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烈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胜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成杰代理审判员 沈 超代理审判员 付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德祥 来自: